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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丙诉被告刘某戊、贵港市X区利丰食品厂(以下简称利丰食品厂)、甘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原告莫某乙。

原告莫某乙。

原告莫某乙。

原告莫某乙。

原告莫某丙。

法定代理人甘某丁。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万芳。

被告刘某戊。

被告贵港市X区利丰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甘某己。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甘某庚。

原告杨某、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丙诉被告刘某戊、贵港市X区利丰食品厂(以下简称利丰食品厂)、甘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有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邹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万芳,原告莫某丙委托代理人林万芳,被告刘某戊、甘某庚,被告利丰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丙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戊驾驶桂x三轮摩托车与莫某乙珊驾驶的翔生牌电动轮椅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乙珊、及搭乘电动车的莫某丙受伤,其中莫某乙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刘某戊驾驶的桂x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甘某庚,被告刘某戊是贵港市X区利丰食品厂员工,故而,刘某戊、贵港市X区利丰食品厂、甘某庚应共同承担负连带责任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78118元、丧葬费14151元、抚养费49172元、住院抢救费19170.87元、电动车损坏费2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项小计413201.87元整;莫某丙住院医药费2400.77元、护理费768.10元、伙食费80元、小计3248.87元。两大项合计416450.74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41645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利丰食品厂辩称,一、利丰食品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发生是被告刘某戊驾驶被告甘某庚所有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行使所引起,与利丰食品厂没有任何关系,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是被告刘某戊和被告甘某庚。二、被告甘某庚与其雇请的司机刘某戊与利丰食品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三、利丰食品厂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或间接的侵权人,原告要求利丰食品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利丰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某庚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算多了一年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的车也被扣了,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坏的不应该赔。对于莫某丙的医疗费重复计算了,实际的医药费是1662.19元;住院护理费过高,应是4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戊持准驾E类车辆驾驶证驾驶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被告利丰食品厂送食品给客户,在贵港市X区X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城五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莫某乙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乙珊及搭乘莫某乙珊电动车的莫某丙受伤,莫某乙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乙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本次事故造成莫某乙珊死亡的损失360611.87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278118元(15451元/年×18年),2、丧葬费14151元(2358.5元×6个月),3、抚养费49172元(10352元/年×19年÷4),4、医疗费19170.87元,造成莫某丙受伤的损失3266.87元,包括:1、医药费2400.77元,2、护理费786.10元(2358.5元÷30天×10天),住院伙食费80元(40元/天×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利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己已赔偿47000元给原告,被告甘某庚赔偿医疗费7000元给原告。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某戊是被告利丰食品厂的送货员。被告甘某庚是桂x号三轮车的车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火化证及记录、收费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莫某乙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乙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原告应获得损失70%的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莫某乙珊死亡的损失共360611.87元。原告杨某、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应获得70%的赔偿为252428.30元。造成莫某丙受伤的损失共3266.87元,原告莫某丙应获得70%的赔偿为2286.80元。由于被告甘某庚作为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三轮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戊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甘某庚应赔偿原告杨某,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损失252428.30元的10%即25242.83元。已赔偿7000元,尚应赔偿18242.83元,应赔偿原告莫某丙损失2286.80元的10%即228.68元。因被告刘某戊是被告利丰食品厂的送货员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利丰食品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杨某、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等人的损失252428.30元的90%即227185.47元。已赔偿47000元,尚应赔偿180185.47元。被告利丰食品厂应赔偿原告莫某丙损失2286.80元的90%的即2058.12元。由于被告刘某戊无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戊应对被告利丰食品厂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鉴于莫某乙珊死亡是因被告刘某戊的主要过错造成的,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利丰食品厂、刘某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戊负全责。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定公安交警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丰食品厂辩称,被告刘某戊不是其员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刘某戊是被告利丰食品厂的送货员,该判决书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根据,故被告利丰食品厂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庚应赔偿莫某乙珊死亡经济损失18242.83元给原告杨某、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

二、被告甘某庚应赔偿经济损失228.68元给原告莫某丙;

三、被告贵港市X区利丰食品厂应赔偿莫某乙珊死亡经济损失180185.47元给原告杨某、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

四、被告贵港市X区利丰食品厂应赔偿经济损失2058.12元给原告莫某丙;

五、被告刘某戊对以上三、四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贵港市X区利丰食品厂、刘某戊连带赔偿原告杨某、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七、驳回原告杨某、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47元,由原告杨某、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丙负担3019元,由被告贵港市X区利丰食品厂、刘某戊负担4075元,被告甘某庚负担453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47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有军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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