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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吴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X区。

委托代理人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X区。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X区。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阳市X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吴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吴XX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右转弯变更车道时影响了驾驶的辽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刘XX受伤,现要求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如果原告要求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吴XX交纳的事故押金1.8万元。

被告吴XX辩称:发生事故时间、地某、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为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的赔偿我没有意见,因为我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万元,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某告陈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吴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为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原告为十级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用,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等各项目数额过高,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被告已垫付了2万元药费,并且自身承担同等责任,法院判决时应酌定减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根据双方责任由侵权人实际承担。原告的误工证明因未提供完税证明,且其休息时间在其从事行业休息时间段,应没有误工损失。同时误工也不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吴XX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驾驶辽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刘XX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刘XX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XX在右转弯变更车道时影响了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刘XX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吴XX与刘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在北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其中9月27日至9月29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由陈XX、李XX护理,原告刘XX与护理人陈XX、李XX均为非农业户籍。原告刘XX经诊断: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其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823.46元、门诊费420元。2012年3月7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朝阳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刘XX为该单位职工,并提供刘x年6、7、8月份工资表,证明刘XX每月工资5400元。

另查明,被告吴XX驾驶的辽x轻型货车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为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支取被告吴XX交纳的事故押金1.8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某、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刘XX与护理人的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保险单、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朝阳市X区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业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XX与被告吴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吴XX因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保险限额已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吴XX不在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原告刘XX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将被告吴XX垫付的事故押金的多余部分予以返还。原告刘XX没有提供需要营养费用方面的证据,故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单位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应以该标准认定原告刘XX的误工标准,并应给付到定残前一日。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刘XX的误工证明无完税证明,不同意按误工证明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因纳税问题属税收法律关系调整,不应影响原告刘XX误工证明的效力。原告刘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刘XX的伤残等级与户籍标准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2863.19元、伤残赔偿金35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13.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263.09元。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831.73元[(35243.46元-“交强险“第一项赔付的10000元+门诊费420元)×事故责任比例50%]。

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在执行时,应将原告刘XX支取被告吴XX事故押金18000元的多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吴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淑超

赔偿明细

1、医疗费:35243.46元;

门诊费420元+医疗费34823.46元

2、伙食补助费:840元;

15元/天×住院56天

3、误工费:29160元;

180元/天×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162天

4、护理费:2863.19元;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365×(一级护理3天×2人+二级护理53天)

5、伤残赔偿金35426元;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20年×十级伤残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313.9元;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3年×十级伤残10%

7、交通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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