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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怀全,息县司法局白土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由于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并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及妹妹不和,甚至还殴打、辱骂原告的母亲,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并将家中财产带往娘家。现原、被告分居已二年以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5000元钱各分一半,被告的财产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很少生气打架,被告也未殴打、辱骂原告的母亲及妹妹,更不存在双方分居的事实;二、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应有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5000元系2008年分家时所得,现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由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未分家,被告与原告母亲及妹妹不和,经常生气,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原告有个人财产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四间瓦房过道、四组合家俱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木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告有个人财产棉被五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也有和好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殴打、辱骂其母亲及妹妹,并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该三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建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瑞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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