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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71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33岁。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李某某因办养牛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同年9月,被告李某某又从原告吕某某处借款x元,两次共计x元。2009年9月,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借的现金x元并承担讨账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办养牛场缺乏资金,于08年5月至6月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现金x元。08年8月和9月被告李某某分别给原告补写了两张欠条,一张金额为x元,另一张金额为x元。两张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一年,保证人吴平凡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某明确表示仅起诉被告李某某一人,免除保证人吴平凡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讨账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对保证人吴平凡享有的保证权利,属其处分权的行使,本院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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