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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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1岁。因犯抢夺罪,2007年12月16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抢劫罪,2009年9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省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9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魏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李某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的委托人黄某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09年8月11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焦××至上蔡县交警大队南路西辅道时,从身后抢焦××所骑电车把上的包,被害人焦××发觉后就拽自已的包,被告人张某某威胁说:“把包拿过来”,后将被害人焦××拉倒在地上拖了两、三米远后将包抢走,向北逃窜,抢走被害人焦××包内现金x元左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20元)、票据等物品。被害人焦××被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二、抢夺犯罪事实:

1、2009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发现被害人朱××从上蔡县工商银行办事出来,便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后,行至人寿保险公司西边路上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朱××跟前,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朱××不注意将包抢走后向东逃窜,抢走现金500元及存折、保险合同本、户口本等。

2、2009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发现被害人焦××从上蔡县工商银行出来,便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焦××的车后,被害人焦××到地税局院内后上楼,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乘机将车内的包抢走,抢走现金2000元。

3、2009年7月2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步行至上蔡县X街交通局楼下发现被害人王××,便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后,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王××不备,将其包抢走后逃跑,抢走现金800元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物品。

4、2009年8月21日上午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上蔡县X街服务楼附近,发现被害人邓××后,趁其不备将其包抢走,抢走现金450元、诺基亚6300手一部及身份证、银行目卡等物品。

5、2009年8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伙同齐华伟(另案处理)发现被害人刘×从上蔡县X街建设银行取款后出来,三人骑两辆摩托车跟随其至黑龙潭市场南头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齐华伟,齐华伟趁被害人刘×不注意,将其放在自行车篓里的包抢走。抢走现金x元、“天宇”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6、2009年9月6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齐华伟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李××等人至蔡都三小路口时,齐华伟将被害人李××包抢走,抢走现金100元及“金立”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包抢走,抢走现金650元左右及工资卡、医疗卡、一部摩托罗拉手机。

7、2009年9月6日晚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齐华伟在白云大道北岗楼北50米路东发现被害人赵××,驾驶摩托车尾随过去,齐华伟趁被害人赵××不注意将其包抢走,抢走现金300余元及N72手机一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焦××、焦××、朱××、邓××、刘×等人陈述,证人娄××、胡××等人证言,伤情检验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夺7起,抢夺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夺6起,抢夺财物价值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罪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抢夺,其没有参与。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甲主观上无抢劫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抢劫罪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夺数额是250元不是500元,第4起抢夺不存在。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害人的伤情未到轻伤程度。张某某有立功、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骑摩托车到上蔡县城抢夺,当天在上蔡县X路与白云大道交叉口路西边见被害人焦××骑电动车并且车把挂一包,二人便尾随被害人焦××至上蔡县交警大队南路西人行道时,被告人张某某坐在摩托车上趁被害人焦××不备抢挂在电动车把上的包,把焦××拉倒在地后将装有x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等物品的包抢走。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焦××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焦××被抢三星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焦××。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带他到上蔡县抢个包弄点钱花花。他就骑着自己的125摩托车接着张某某到上蔡县城,走到县城南边,张某某看到路西便道有个女的带个包,他骑摩托车就带着张某某跟在这个女的后面,走到女的旁边时,张某某趁女的不备把女的包抢走了,抢包时把女的拉倒了。他们跑离现场后打开包,发现包里有x多元钱和一部三星牌手机,他分了7000元钱后就回家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一天,他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到上蔡县城找机会抢东西。上午10时左右,他和王某甲在上蔡县城南部的一条南北路上,看到一个中年妇女骑着电动车由南向北走,电动车左把上挂一个包。他们就想抢这个女的包,王某甲骑着摩托车从后面走到这个女的左边时,他就抓住挂在车把上的包想将包拽走,快拽掉时,这个女的抓住包,他一拉包,把女的拉倒在地下,他猛一使劲把包抢走向北跑了。出了上蔡县城后,他们将包打开,包里有一沓钱和一个三星滑盖手机,他们每人分了7000元左右,手机他要了。

3、被害人焦××陈述,2009年8月11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她从立晟公司下班骑电动车回立晟宾馆,走到邵店路口往北拐弯时她看到有两个人骑着摩托往西走,她走到蓝色港湾洗浴中心北面时,那两个骑摩托车的人跟到她跟前取她挂在电动车上的包,把她拽倒在地上并将她拉有两、三米远后把她的包抢走了。她的胳膊和腿受了伤。她被抢走的包里有x元左右的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手机是2008年6月9日买的。

4、证人娄××证言,2009年8月11日中午,她从白云大道往北走,走到地税局门口南边一点,她看见两人男的骑摩托车把一个中年妇女的包抢走了,当时那个女的还被拉倒在地上往前拉了几米后把包抢走了,抢包的两个人往北跑了。她还看见被抢的那女子胳膊上有一块一块血迹。

5、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焦××2009年8月11日受伤,左上臂外侧,左肘关节前侧各有一处擦伤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证实,被害人焦××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1120元。

7、辩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实,2009年9月2日2时10分至2时20分在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见证人赵胜林见证下,张某某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辩认,张某某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2009年8月11日在上蔡县城白云大道南段与其一起抢包的人。

8、辩认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9月9日8时30分至8时45分在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见证人赵胜林见证下,焦××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辩认,焦××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2009年8月11日在上蔡县城白云大道南段抢其包的人。

9、领条证实,2009年11月3日焦××丈夫娄自立从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取三星牌手机一部。焦××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领取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2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抢夺事实:

(一)、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预谋到上蔡县城抢夺财物,后王某甲骑摩托车带张某某窜至上蔡县X街工商银行附近,见被害人朱××骑电动车腿上放一个包,就尾随朱××,当行至朱××跟前时趁朱××不备,将朱××装有200元现金及保险合同、户口本等物的包抢走后逃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6月份一天,他和张某某预谋到上蔡县城抢点钱,他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到上蔡县城一个红绿灯路口,他们看见一个中年男子骑电动车,车上放一个包,他们就跟着这个男子,走到这个男子跟前后,张某某趁这个男子不注意,将这个男子的包抢走后向东跑了。到东边土路上后,他们看见包里有200元钱和户口本等物,他们将钱平分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一天上午,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到上蔡县城准备寻找目标抢包。他们行至上蔡县工商银行门口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骑着电动车从工商银行出来,电动车上放个包,由东向西走,他们就跟着这个男的走有500米左右,走到这名男的右边,他趁这名男的不注意,将这名男的包抢走后向东跑了,出县城后,他们打开包,包里有200元钱和人寿保险书等物品,钱他们平分了。

3、被害人朱××陈述,2009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他和同事从工商银行办卡后回上蔡县人寿保险公司途中,突然从后面窜出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将他们包抢走向东跑了。他组织人追赶,也没追上。他将抢的包内有500元左右的现金和保险合同本、户口本。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预谋到上蔡县城抢夺财物,后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带张某某到上蔡县城工商银行附近,看到被害人焦××从工商银行出来,手里提一袋子,焦××上车将袋子交给坐在副驾驶位上其10岁左右的儿子手中,开车向南行走,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尾随焦××至上蔡县地税局院内,后趁焦××离车进地税局大楼之机,被告人张某某下摩托车将焦××交给其儿子装有2000元现金袋子抢走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7月份一天,他和张某某预谋到上蔡县城抢点钱花。他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到上蔡县城一个银行附近看见一男的从银行出来,他们就跟着这男的到上蔡县城一个院子内,等张某某下车从那名男子车上拿下一个包后,他们就骑着摩托车往北跑了。跑到北边土路上,他们见包里有3000元现金,他们就平分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一天,王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他到上蔡县城准备寻找目标抢包,他们行至上蔡县工商银行门口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从银行里出来,手里提个袋子,后这个男子去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并将袋子交给坐在车副驾驶位置上一个10岁左右的男孩。他们就骑摩托跟随这个红色面包车寻找机会,他们一直跟到上蔡县税务局院内,看见这名男子进税务局大楼了,车上只有小孩抱着袋子在车里,他下车到面包车前打开副驾驶车门把小孩旁边的包拿走后,坐着摩托车跑了。袋子里装有2000元现金,他们平分了。

3、被害人焦××陈述,2009年7月20日上午,他从家里带着钱到上蔡县城交房钱,他先到工商银行开账号存钱,存完钱后到地税局交存款回执,当时他手里还有4300元钱没有存完,到地税院内后,他把车停在院内,由于他儿子焦×在车上他也没有把钱拿下去,就下车进地税局办公楼,刚进楼里他就听见儿子喊他说:“爸爸钱被抢跑了”。他就赶紧出来,抢钱的人已经跑了,他就报了警。

4、证人焦×证言,2009年7月20日上午他爸开车取钱时带他进城买房子,进城后去了几个地方,然后他们到一个院内,他爸把一个红色的包给他,并说包里有几千元钱让他看好就关上车门上楼去了。忽然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停在他们的车后,一个人下车走到他坐的车门边把他手上的包抢走了。他马上喊爸爸,他爸爸下楼追两个骑摩托车的那两个骑摩托车的人跑了。

5、证人董××证言,所证内容与焦×证言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预谋到上蔡县抢夺财物,后王某甲骑摩托车带张某某窜至上蔡县X街,见被害人王××拿个包由西往东走,便尾随王××,当走到王××跟前时,趁王××不备,将王××装有800元现金及房产证等物的包抢走后向东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7月份一天,他和张某某预谋到上蔡县城弄点钱花,后他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走到上蔡县城邮电局西边,见一个女的步行,手里掂个包由西往东走他就带着张某某跟着这个女的,张某某趁这个女的不备,把这个女的包抢走了。他们跑出城后见包里有1000多元钱。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他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到上蔡县X街,他们见一个中年妇女往东走,他们走到这名妇女身后,他就从后面把这名妇女的包抢走后往东跑了。出城后他们见包里有800元现金及房产证等物品。

3、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7月21日9时左右,她在上蔡县X街步行由西向东行走,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她的包抢走后向东跑了。她包里装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和房产证等物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齐华伟三人预谋到上蔡县城抢夺财物,当天上午三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上蔡县X街建设银行附近,见到被害人刘×等二人从银行出来,便尾随刘×行至上蔡县城龙潭市场南头附近,张某某骑摩托带着齐华伟走到刘×跟前,齐华伟乘刘×不备将刘×放在自行车篓里装有x元现金和一部天宇牌手机的小布兜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某、齐华伟和他商量到上蔡县城抢包弄点钱花,后他们三人就骑两辆摩托车到了上蔡县X街市场北面一个银行附近,见从银行出来二名妇女,一人推一辆自行车,他们三人便跟随这二名妇女走到市场南头时,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齐华伟走到其中一名妇女跟前,齐华伟将放在自行车篓里的一个布袋子抢走后,他们就跑了。跑出县城后,他们见布袋子里装有x多元钱和一部手机、一个存折,后他们三人将钱平分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一天上午,他和王某甲、齐华伟商量着到上蔡县城抢点钱花,后他们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上蔡县城建设银行寻找目标,见有二名中年妇女从银行出来,推着自行车向市场里面走,他们三人商议,他骑摩托车带齐华伟跟着这二名妇女,王某甲骑摩托车接应,他们跟着这二名妇女走到市场南头时候,齐华伟将一名妇女放在自行车篓里的布兜抢走后,他们就向西跑出,跑出城后,他们把兜里的钱分了,一人分5000元。

3、被害人刘×陈述,2009年8月26日吃过时日早饭,她和其婆妹胡××一起骑自行车到上蔡县X路北建设银行取了x元钱,后将钱放在布兜里,放在自行车前面篓里,然后她们两人就推着自行车从黑龙潭市场向南走,走到南头牌子下面,一辆摩托车上坐两个人走到她跟前,后面坐的人就伸手从她自行车篓里抢包,她看见后就去夺,也没夺住,抢包的人往西跑了。她被抢的布兜里除取的x元钱外,还有一部天宇牌手机、一个存折等物品。

4、证人胡××证言,2009年8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她和其嫂子刘×到上蔡县建设银行取钱后,刘×将取得钱放入一个布袋子后放在自行车篓里,她们俩就顺着黑龙潭市场向南走,突然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后面的男子把刘×放在自行车篓里装钱的布袋抢走了。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8月26日刘×在该行上蔡县支行支取存款x元。

6、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2009年9月15日10分至15时30分,在上蔡县看守所由陈天才见证,被告人张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张某某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与他一起抢包的齐华伟。

7、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2009年9月15日10分至15时30分,在上蔡县看守所由陈天才见证,被告人王某甲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王某甲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与他一起抢包的齐华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9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与齐华伟预谋到上蔡县城抢夺财物,当天19时左右三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上蔡县X镇X路口附近,齐华伟乘被害人李××不备,抢走李××装有100元现金及“金立”牌手机的包一人个;被告人张某某乘被害人张×不备,抢走张×装有650元现金及摩托罗拉手机等物的包一个。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他和张某某、齐华伟开着两辆摩托车到上蔡县城抢包,在上蔡县城邮电局东红绿灯北面一条路上,他们看见二个女的每人骑着一辆电动车,车把前各挂一个小包,他和齐华伟上去抢其中一名女的车把上挂的小包抢走就跑了。张某某跟上后说:“我刚才跑时又弄一个包”。二个包里各装一部手机,还有现金。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一天,他和王某甲、齐华伟骑摩托车到上蔡县城寻找目标,他们转到北边的街上,王某甲带齐华伟抢了一个女子的包,往北跑,其在后跟。他们又抢了一个。后来到大路上他们又抢了一个包。然后他们往东跑了。共100多元,分给其20元。

3、被害人张×陈述,2009年9月6日19时左右,她和李××等人骑着电动车走到北街X路口附近,从她们后面过来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摩托车上的人把她的包抢走了,另外一辆摩托车上坐的人把雪华的包抢走了。她被抢走的包里装有650元现金、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等物。她听说李××包里有1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4、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9月6日晚7时左右,她和张×等人骑电动车走到三小路口附近,后面有两辆摩托车跟着她们。其中一辆摩托车走到她跟前趁她不注意将她车把上的包抢走就往北跑了。后面一辆摩托车又把张×的包抢走了。她被抢的包里装有100多元现金、一部“金立”牌手机等物。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商水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夺于200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羁押商水县看守所;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8年1月31日被释放。

2、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关于张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9日晚张某某被该队抓获后,张某某承认了其在上蔡县城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团伙成员王某甲,讲清了王某甲的基本情况,提供了王某甲住在周口市商水县的住址,并配合该队抓捕王某甲。当晚12时许张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王某甲具体住址位置后,侦查人员将王某甲顺利抓获。

3、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张某某、王某甲涉嫌抢夺案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王某甲于2009年9月9日被抓获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伙同王某甲在上蔡县城抢劫焦××的犯罪事实,后张某某、王某甲又主动交待了其在上蔡县城其它几起公安机关尚无确凿证据的抢夺犯罪事实。

4、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三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六份,证实2009年9月9日、9月11日该局侦查人员先后对张某某、王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并对有关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

5、河南省罚、没收统一票据两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退赃款x元。

6、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时,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趁他人不备抢夺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在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对抢夺犯罪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二被告人在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了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抢夺没参与和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抢夺事实不存在的理由,经庭审查明该二起抢夺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事实不清,对该二起指控,暂不予认定,故对王某甲、张某某的辩护该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和自首情节及退赔行为,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退赃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刚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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