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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钱江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王某戊、其子王某二沿清丰县青古线自南某北行驶至古城乡X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死亡,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二受伤。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6万元。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9月9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戊、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到案证明,清丰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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