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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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a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a,又名汪b,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a的诉讼代理人陈a、被告人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汪a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号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场地内,因打牌与孙a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a从食堂厨房内拿取菜刀将黄a手部砍致轻伤。

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汪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a的陈述,证人孙a、魏a、钟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未作出经济赔偿为由,请求对汪从严惩处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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