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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为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辉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到渑池县X村邵法中养鸡场拉鸡时被告伙同他人赶到,以原告说其坏话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到渑池县法医门诊部就诊治疗,经检查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渑池县法医门诊部住(略),花去医疗费2548.4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被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行政处罚500元。现诉某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315.53元。

被告辩某,首先,2010年3月1日下午,原被告双方打架是事实,但是,原告在公开场合造谣中伤、诽谤被告是引发案件的直接原因。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其损失应以人民法院核实的为准,超出部分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姚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4.姚某医疗费票据三张;5.2010年3月22日照相费收据一份;6.渑池县银生白条鸡点完税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某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日下午,原告在渑池县X村邵法中养鸡场拉鸡时被告伙同他人赶到,以原告说其坏话为由对原告姚某进行殴打。次日,原告姚某住进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2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48.4元。2010年3月25日,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对被告刘某作出行政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诉某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315.5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因怀疑被告说其坏话发生纠纷,本应以妥善的方式处理,但是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理性的态度,以致矛盾升级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致原告姚某受伤,事实清楚,有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原告诉某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某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发生双方厮打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82.12元的80%即4066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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