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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邳州市云坛石膏矿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云坛石膏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云坛石膏矿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邳州市云坛石膏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在邳州市云坛石膏矿从事推车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9日6时30分许,韩某某在邳州市云坛石膏矿矿井中搬运石膏时颅脑受伤,先后入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邳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韩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处于无意识状态。2009年8月10日,韩某某向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下达了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韩某某遂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与邳州市云坛石膏矿存在劳动关系。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裁决:韩某某与邳州市云坛石膏矿存在劳动关系。邳州市云坛石膏矿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韩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邳州市云坛石膏矿垫付了部分医疗费(邳州市云坛石膏矿称“不足20万”)。2009年9月9日,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6月29日早6时30分左右,邳州市云坛石膏矿发生一起工伤事故,伤者韩某某系该矿推车工,目前仍接受治疗。

2010年4月21日,本案二审期间,韩某某在邳州市中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韩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继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证明、邳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考量原告认可被告是在其矿井上劳动时受伤、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某某是替其单位职工韩某威上班,但其所举证据工资发放表与考勤表的人员信息不具有一致性,且有一人签字领多人工资的情况,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其单位职员,并分别负责部分管理工作,与其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应依法确认被告韩某某2009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时与原告邳州市云坛石膏矿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韩某某与原告邳州市云坛石膏矿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邳州市云坛石膏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和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证明,只能说明被告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方答辩称: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在上诉人处工作多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也是认可这个事实的,但认为上诉人是替他人上班,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当庭向上诉人邳州市云坛石膏矿出示的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包括了证人张传法及韩某的“证人证词”及当庭证言,两证人均证实韩某某系其工友、工作单位是邳州市云坛石膏矿,而上诉人邳州市云坛石膏矿在一审庭审时,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既是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是全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部门,因韩某某系在工作中受伤,涉及安全生产事故,故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证明,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也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结合韩某某是在上诉人邳州市云坛石膏矿矿井中搬运石膏时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韩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在邳州市云坛石膏矿矿井中受伤时与上诉人邳州市云坛石膏矿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一审中,上诉人邳州市云坛石膏矿认为事故发生时韩某某是替其单位职工韩某威上班,与上诉人邳州市云坛石膏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由于上诉人邳州市云坛石膏矿所举证据工资发放表与考勤表的人员信息不具有一致性,且有一人签字领多人工资的情况,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其单位职员,并分别负责部分管理工作,与其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未予采信,亦无不当。且二审庭审时,韩某威当庭否认了事故发生时韩某某是替其上班,更证明上诉人邳州市云坛石膏矿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邳州市云坛石膏矿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田源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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