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杜某甲之母)
上诉人徐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房地产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恒安房地产公司与杜某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杜某甲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将位于东方花园规划范围内房屋物品搬迁完毕,否则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恒安房地产公司付给杜某甲一年临时安置补助费4666.68元。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恒安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日期为拆迁完毕提供净地之日起暂定一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按【2006】39、X号文件的规定另增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因协议第九条与第十一条关于过渡费的约定存在矛盾,且交付房屋的期限不明确,杜某甲与代表恒安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王勇交涉,王勇遂将杜某甲所持协议书的第九条中“为拆迁完毕提供净地之日起”及“逾期按【2006】39、X号文件的规定另增过渡费”的内容涂抹掉,致使杜某甲手中协议书第九条的内容为“甲方交付房屋日期暂定一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协议还约定恒安房地产公司在睢宁县老计量局地块的任意楼一层为杜某甲提供安置房一处,面积为120-130平方米。杜某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2万元作为安置房预定金,预定金不计利息。2008年6月24日,杜某甲在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时,12万元的预定金已被扣除,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上,审核人仍为代表被告方签合同的王勇。后杜某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老计量局地块至今未有拆迁完毕,恒安房地产公司至今亦未将老计量局地块的安置房交付给杜某甲。2010年1月7日,杜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恒安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给付安置房,支付违约金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12万元定金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过渡费,至交付房屋时止。
另查明,恒安房地产公司与杜某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
至2009年10月29日,睢宁县建设局方发布该安置地块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恒安房地产公司在与杜某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尚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协议签订后,又未按约定按期交付房屋,恒安房地产公司不仅违约且有过错,由此给杜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杜某甲要求恒安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利息及逾期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恒安房地产公司辩解的杜某甲协议书中涂抹掉的部分是其单方行为,恒安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涂抹系王勇所为,王勇不仅主持协议签订且审批恒安房地产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其行为足以代表恒安房地产公司,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如涂抹部分保留,则协议的第九条与第十一条关于过渡费的约定相互矛盾,故恒安房地产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恒安房地产公司关于没有约定10万元违约金、不应支付的答辩意见,因协议书没有该约定,对其这一辩解意见,应予以采纳。协议中虽约定预定金没有利息,今后不存在过渡费,但因恒安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杜某甲向恒安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以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过渡费,恒安房地产公司参照《睢宁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逾期过渡费。庭审中,双方均未有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恒安房地产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徐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交付给杜某甲安置房的义务。二、徐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以12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杜某甲支付利息,至交付安置房之日止,每3个月支付一次,于当月25日前付清。三、徐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12个月内每月按临时安置补助费388.89(4666.68元÷12月)元的标准加倍支付给杜某甲;12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自超过之日起,每月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加2倍支付,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
上诉人恒安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正在履行之中,双方均未要求解除,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继续履行。2、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因相关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但并不影响房屋的交付。协议约定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日期是拆迁完毕提供净地之日起暂定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按(2006)39、X号文件另行增加过渡费。约定的上房时间尚未到达,协议内容第9条与第11条并不矛盾,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过渡费。3、拆迁安置协议书市县拆迁办制定,王勇是拆迁办副主任,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人,其涂抹被上诉人协议书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且上诉人一直不知情,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被上诉人方持有的协议裁判。4、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12万元折抵房款不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安置在临时用房,协议约定房屋交付日期最迟一年半,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支付过渡费,也未判决上诉人支付一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的是一年半期间以后的逾期履行的利息。关于王勇涂改的协议,王勇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法院以2009年12月25日为基准点判决支付利息及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是否适当。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王勇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发放拆迁安置补助费的行为,足以表明了王勇可以代表上诉人;其次,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前后,上诉人对王勇代表其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并未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且该拆迁安置协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从以上情况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对王勇代表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效力是认可的,其涂改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持有的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承诺最迟在一年半后交付房屋,以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6月24日为起算点,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12月25日前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但上诉人在2009年12月25日前未能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解除拆迁安置协议,而是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以2009年12月25日为基准点判决支付利息及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虽约定“安置房预定金没有利息”、“今后不存在过渡费”,但并未约定上诉人如不能按时交付房屋、存在违约时,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安置房预定金利息及今后的过渡费。由于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导致拆迁安置协议不能即时履行,上诉人未能于2009年12月25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约定房屋,上诉人构成违约并存在过错,且给被上诉人造成逾期履行合同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12万元安置房预定金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过渡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2009年12月25日为基准点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过渡费,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恒安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田源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