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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郴州市X路人民电影院的“有间客栈”,从旁边建筑工地的脚手架上爬入“有间客栈”五楼,见五楼X客房窗户未关,便用携带的木棍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钩走,盗走现金100元和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郴州市X路人民电影院的“有间客栈”,从旁边建筑工地的脚手架上爬入“有间客栈”八楼,见八楼X客房窗户未关,便用携带的木棍将被害人李某兰的丈夫放在凳子上的外裤钩出,盗走现金3000余元和一台杂牌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兰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郴州市X路人民电影院的“有间客栈”,从旁边建筑工地的脚手架上爬入“有间客栈”五楼,见五楼X客房窗户未关,便用携带的木棍将被害人李某清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钩出,盗走现金5100余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清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9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郴州市X路人民电影院的“有间客栈”,从旁边建筑工地的脚手架上爬入“有间客栈”四楼,见四楼X客房窗户未关,便用携带的木棍将被害人张某红放在凳子上的外裤钩出,盗走现金x元。在准备逃跑时被“有间客栈”保安人员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被盗现金,返还给了被害人张某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红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陈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第四次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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