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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现年32岁,小学文化,住(略),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现年31岁,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1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正月十九生育一女儿×某,被告婚后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常的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嫁妆一套。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

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予以采信。

三、证人×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胡某去年外出打工,至今仅回来一次,被告胡某不问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女儿×某现随原告郭某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查,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正月十九生育一女儿胡某宣,×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嫁妆一套,有:四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四组合低柜一套、橱柜一个。被告胡某现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外出打工,对家庭过问较少,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胡某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某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胡某支付抚养费x.30元。

原告郭某的个人财产婚前嫁妆归原告郭某所有。包括:四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四组合低柜一套、橱柜一个。

上述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杨某建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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