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7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5日至7月8日,被告人赵某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在新密市X街新华书店三楼设河南铜鼎有限公司,谎称自己是该公司的马经理,以收取应聘人员违章押金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2000元、被害人钱某某现金2000元、被害人魏晓辉现金2000元、被害人宋宏伟现金2000元、被害人刘鸿福现金1000元、被害人李海军现金2000元、被害人刘建军现金2000元、被害人张某珂现金2000元,被害人刘亚峰现金500元,共计x元。期间,自2011年7月6日至7月8日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赵某设骗局,仍谎称自己是河南铜鼎有限公司的刘经理,配合被告人赵某骗取他人钱某共x元。
2、2011年7月9日早上,被告人赵某、陈某经预谋后,谎称河南省铜鼎有限公司经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处理,钱某够为由取得应聘人员的信任,在新密市交警队门口、协和医院门口等地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2000元、被害人钱某某现金2200元、被害人张某珂现金5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陈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钱某某等人陈某,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组织、策划并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起辅助、配合的次要作用,系从犯,针对该起犯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在第2起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7月13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