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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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乙诉被告任某、上海华中药业有限公司、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清丰县汇丰彩某轧型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上海华中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丰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O庆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丰县建设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岳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社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

住所地:清丰县X村。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清丰县汇丰彩某轧型板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丰县X村白铁市场。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任某、上海华中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中公司)、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建安公司)、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建安七分公司)、清丰县汇丰彩某轧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丰汇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某偿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乙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因一级伤残,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丙、李运生,被告任某,被告上海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O庆方、王某印,被告濮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社娇,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告清丰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委托代理人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原告韩某乙受雇于被告任某,在被告上海华中公司院内为该公司承建锅炉房。2010年9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设施不完善,从施工架上掉下摔伤。原告韩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某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枕部硬模下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肺下叶肺挫伤。2011年1月22日出院后,在家维持治疗。2011年8月15日又入住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11年9月6日先后支出医疗费x.66元。原告韩某乙之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某乙之伤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韩某乙是被告任某的雇工,在被告上海华中公司院内为该公司承建锅炉房,被告上海华中公司将锅炉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清丰汇丰公司,被告清丰汇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任某。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濮阳建安公司。被告清丰汇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任某既无施工资质又无合法经营资格。

被告上海华中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不但对该工程在无资质、无施工条件的被告之间层层转包,明知而不予制止,而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所设安全防护措施未尽监督和某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濮阳建安公司,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又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清丰汇丰公司,被告清丰汇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任某,被告任某既无施工资质又无合法经营资格。各被告违规对该工程在无资质、无施工条件的被告之间层层转包,且均未尽到安全监督和某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韩某乙受伤均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66元,误某x.24元,护理费x.30元,营养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残疾护理费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80元。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任某给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备。原告韩某乙治疗过程中,被告任某已付给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元。对原告起诉的其他内容和某求事项无异议。

被告上海华中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华中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自负。该事故与被告上海华中公司没有任某关系,被告上海华中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韩某乙对被告上海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建安公司、濮阳建安七分公司辩称,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有权单独对外签订合同。被告濮阳建安公司作为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的主公司对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的承包行为没有任某过错。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又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清丰汇丰公司,并签订了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如出现施工事故或人员伤害,由被告清丰汇丰公司负责。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和某告清丰汇丰公司签订的承建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系定做人,被告清丰汇丰公司系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定做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濮阳建安公司、濮阳建安七分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责任某由被告清丰汇丰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韩某乙对被告濮阳建安公司、濮阳建安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原告韩某乙在高某作业,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清丰汇丰公司辩称,被告清丰汇丰公司与被告任某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伤事故由被告任某负责。被告任某是原告韩某乙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有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清丰汇丰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韩某乙对被告清丰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共同认可,被告上海华中公司在该公司院内自建一锅炉房,并将锅炉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了被告清丰汇丰公司,被告清丰汇丰公司又将所承包的工程其中一部分转包给了被告任某。被告任某雇佣原告韩某乙在所承包的工程中施工。2010年9月2日原告韩某乙在施工过程中,从施工架上掉下摔伤。原告韩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某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月22日出院后,在家维持治疗。2011年8月15日又入住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韩某乙治疗过程中,被告任某已付给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韩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韩某乙及其父亲孟某某的身份证和某口本。证明孟某某是原告韩某乙的父亲,原告韩某乙伤残后,其父孟某某是其法定监护人。

(2)、清丰县第某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两张;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十张;濮阳市人民医院营养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某乙2010年9月2日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23.30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枕部硬模下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肺下叶肺挫伤,2011年1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78元,支出营养液费1296元。

(3)、2011年5月3日《濮阳市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韩某乙之伤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韩某乙支出鉴定费700元。

(4)、2011年8月11日清丰县X村卫生所张艳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某乙自2011年1月22日从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在该诊所继续用药,支出医疗费7980元。

(5)、清丰县中医院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6日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一份,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零售药店发票三张,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韩某乙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6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58元,经该院建议到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零售药店购买白蛋白药物支出药费5400元,在清丰县人民医院输血支出医疗费1410元。

被告上海华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华中公司系企业法人。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华中公司于2010年6月27日和某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上海华中公司将本公司自筹资金建设的锅炉房扩建彩某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自负。

被告濮阳建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濮阳建安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注册业务。

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注册业务。

(2)、承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和某告清丰汇丰公司签订了承建合同,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将本公司承包上海华中公司的锅炉房扩建彩某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了被告清丰汇丰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如出现施工事故或人员伤害,由被告清丰汇丰公司负责。

被告清丰汇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清丰汇丰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复合板、彩某、C型钢的加工制造,钢结构的设计与安装注册业务。

(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清丰汇丰公司于2010年7月17日和某告任某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清丰汇丰公司将本公司承包濮阳建安七分公司的锅炉房扩建彩某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了被告任某施工,合同约定工伤事故由被告任某负责。

被告任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华中公司在该公司院内自建一锅炉房,并将锅炉房工程于2010年6月27日承包给了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于2010年7月20日转包给了被告清丰汇丰公司,被告清丰汇丰公司又将所承包的工程其中一部分于2010年7月17日转包给了被告任某,被告任某雇佣原告韩某乙在所承包的工程中施工。2010年9月2日原告韩某乙在施工过程中,从施工架上掉下摔伤。

原告韩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23.30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枕部硬模下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肺下叶肺挫伤,2011年1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78元,支出营养液费1296元。

对原告韩某乙的伤情,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4月26日委托了濮阳市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3日作出《濮阳市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某乙之伤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韩某乙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韩某乙自2011年1月22日从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清丰县X村张艳霞卫生所继续用药,支出医疗费7980元。

原告韩某乙自2011年8月15日至今,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9月6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58元,经该院建议到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零售药店购买白蛋白药物支出药费5400元,在清丰县人民医院输血支出医疗费14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对原告韩某乙的伤情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韩某乙的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上海华中公司给付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元,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给付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元,被告清丰汇丰公司给付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元。被告任某在本案诉讼前向原告韩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营业执照年度审验至2009年6月4日到期;被告清丰汇丰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至2009年9月12日到期。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华中公司系工程建设发包单位,是所建工程的财产所有人及最终受益人,所建工程项目与营业执照年度审验已超期的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发包项目上的主观过错;同时,该工程又在该公司院内,其工程项目部分肢解,在被告之间层层转包,被告上海华中公司应当知道,而未予制止,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所设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监督和某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对造成原告韩某乙伤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明知其营业执照年度审验已超期,而与被告上海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又将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擅自转包给了被告清丰汇丰公司,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对造成原告韩某乙伤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某四条第某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某公司承担。”从该规定内容看,分公司具有总公司在其住所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分支机构等法律特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某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九种情形,其中第(5)项规定的情形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见《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把分支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同列为当事人资格的诉讼主体,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分支机构的当事人能力予以确认。由于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某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但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毕竟不能与法人相比,其民事责任某力具有不完全性。《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某条、第某十九条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法人对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最高某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X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某复函》指出: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这一复函表明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故由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濮阳建安公司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清丰汇丰公司明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已超期,仍与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且又将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了既无资质、又无履约能力、也无承担风险能力的被告任某,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清丰汇丰公司对造成原告韩某乙伤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明知其无施工资质、无合法经营资格、无履约能力、无承担风险能力、无施工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清丰汇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明显过错;同时,被告任某系原告韩某乙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有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任某对造成原告韩某乙伤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乙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高某作业时,应当带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未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从施工架上掉下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韩某乙一级伤残的后果,其损失内容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原告韩某乙请求的医疗费包括:在清丰县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支出的医疗费523.30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x.78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营养科支出营养液费1296元;从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清丰县X村张艳霞卫生所继续用药支出的医疗费7980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9月6日止在该院支出的医疗费x.58元;经清丰县中医院建议到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零售药店购买白蛋白药物支出的药费5400元;在清丰县人民医院输血支出的医疗费1410元。共x.66元。

原告韩某乙请求的误某,因原告韩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是从事的建筑业,其误某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2日事故发生时至2011年5月3日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5月2日至,共243天,其误某应为x.38元。

原告韩某乙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某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在清丰县第某人民医院抢救,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43天,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23天,共住院166天的期限内,由两人护理,其护理费数额为x.36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5月2日,共100天,按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数额为6147.40元;以上护理费数额共为x.76元。

原告韩某乙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韩某乙共住院1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980元。

原告韩某乙请求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韩某乙共住院166天,其营养费应为1660元。

原告韩某乙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韩某乙为一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为:5523.73元/年×20年=x.60元。

原告韩某乙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以单据为准,共700元。

原告韩某乙请求的后期残疾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某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20年,共x元。考虑原告韩某乙的伤残程度,酌定先赔付10年(自2011年5月3日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因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6日,共23天,已计算在住院护理期限内,故10年护理期限的终止日为2021年月25日止)的后期残疾护理费,共x元。2021年5月25日以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

以上原告韩某乙的损失总额为x.40元。根据上述过错责任某分析认定,由原告韩某乙承担其中的10%,共x.34元;由被告任某承担其中的30%,共x.02元;由被告上海华中公司、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被告清丰汇丰公司各承担其中的20%,即各承担x.68元。

被告任某先行付给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x.02元中减去,仍应继续承担x.02元。被告上海华中公司先行付给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x.68元中减去,仍应继续承担x.68元。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先行付给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元,应从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应承担的数额x.68元中减去,仍应继续承担x.68元。被告清丰汇丰公司先行付给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x.68元中减去,仍应继续负担x.68元。

因原告韩某乙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其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数额较为合理,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可由被告任某、被告上海华中公司、被告濮阳建安公司、被告清丰汇丰公司各承担x元。

综上,被告任某应赔偿原告韩某乙x.02元;被告上海华中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乙x.68元;被告濮阳建安七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乙x.68元;被告清丰汇丰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乙x.68元。

各责任某的过错为混合过错,共同造成了原告韩某乙的伤害后果,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其上述应承担的数额后,可向相应的责任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某四条第某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赔偿原告韩某乙x.02元;

二、被告上海华中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乙x.68元;

三、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乙x.68元,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担补充责任;

四、被告清丰县汇丰彩某轧型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乙x.68元;

五、被告任某、被告上海华中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被告清丰县汇丰彩某轧型板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以上第某、第某、第某、第某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韩某乙负担2430.65元,予以免收;被告任某负担2541.48元;被告上海华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567.65元;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负担2134.57元;被告清丰县汇丰彩某轧型板有限公司负担236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聂建杰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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