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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2011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婚后不久便分居。2011年元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和家里联系,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原告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显示2009年5月25日原告崔某与被告丁某登记结婚。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与被告丁某系再婚,并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短,婚后半年之久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某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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