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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汪某某借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43岁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汪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林、谷秀云,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当事人双方均为河南省上蔡县人,且又均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华山市场居住。2007年8月1日,石某某向汪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x.00元),利息每月按壹仟元(¥1000元)支付,借款人:石某某,2007.8.X号。”2007年10月5日,石某某又向汪某某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彦灯现金伍万捌仟元正,贰零零捌年玖月三十号还本金。石某某,2007.10.X号。”2009年6月26日,石某某以转账的形式偿还了汪某某10万元的借款,但未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石某某借汪某某的5.8万元,石某某一直未付。

庭审中,石某某称2009年6月26日转账给汪某10万元不是偿还汪某某的借款,而是购买汪某某的小磨油款。2008年12月4日已经偿还了借汪某某的5.8万元,当时汪某某没带借条,说回家后把借条撕掉,但汪某某并没有撕掉。2009年7月1日又偿还了汪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时本息合计是13万元,是现金给付的,汪某某当时把两张借条都交给了我,我把借条都撕了,现在汪某某手中持有的两张借条,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对此,汪某某不予认可,称2008年12月4日石某某根本没还5.8万元的借款,石某某只在2009年6月26日通过转账还款10万元,该10万元也不是购买其小磨油的款,石某某在2009年7月1日也没有还款13万元,虽然其在诉状中把还款时间写成2009年7月1日,是因为起诉时时间记不清了,而且也是为了计算利息方便,其也没有把借条交付给石某某,石某某在还10万元时,因为没有还利息,其给石某某打了一张收条。

另查明:汪某某诉称石某某在2006年8月份借款6000元,但没有提供借据,汪某某的二位证人赵X、李XX当时也没在现场。

原审认为,石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和2007年10月5日分别借汪某某10万元和5.8万元,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石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通过转账偿还了2007年8月1日借款10万元的本金,因该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且利率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汪某某要求石某某支付从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26日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石某某辩称在2008年12月4日已偿还5.8万元的借款,因其提供的存款单并不能证明已偿还了借款,且汪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对石某某的该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石某某应偿还汪某某借款5.8万元,虽该借款双方并无约定利息,但因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石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石某某辩称2007年8月1日借款10万元已在2009年7月1日连本带息偿还,2009年6月26日转账的10万元是购买汪某某小磨油款,原审认为虽然汪某某的起诉书中还款时间是2009年7月1日,但汪某某在庭审中作了解释和更正,石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09年7月1日还汪某某10万元借款,且庭审中石某某称2009年7月1日还款是13万元,其借原告10万元本金,利息每月1000元,从借款到还款共计23个月,利息是x元,连本带息应是x元,多出的7000元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外,石某某称汪某某在2009年7月1日已把10元和5.8万元的借据交付给他,但汪某某手中却还持有该2张借据,石某某解释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同时,石某某在庭审中又称5.8万元的借据汪某某并没有给他,前后矛盾,而汪某某的证人赵X、李XX均证明石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转账的10万元系归还汪某某的借款,而不是小磨油款,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均系邻居,且又参与了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石某某对二位证人的证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购买汪某某小磨油款而非归还的借款,汪某某也不予认可。故石某某该辩称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汪某某要求石某某偿还于2006年8月借款6000元,因证人赵X和李XX均承认当时并不知情,只是后来听说的,石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对汪某某该诉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x元本金的利息(计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原告汪某某负担33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2000元。

石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偿还汪某某的1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7月1日,连本带息共偿还13万元,其于2009年6月26日转账给汪某某的10万元是货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8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利息是错误的,而且5.8万元已经偿还。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汪某某答辩称,石某某偿还其1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6月26日,之所以起诉时说是2009年7月1日是为了计息方便。石某某未偿还5.8万元借款,原审判决利息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石某某已经偿还汪某某1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双方认可,应予认定。石某某称其还偿还了汪某某10万元借款的利息3万元和5.8万元借款,由于证据不足,汪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30元由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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