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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绰号大头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伙同杨红涛(另案处理)等四人预谋后,去至鲁山县钢厂院内,将该厂仓库内的两个“风口铜套”盗走,后将两个铜套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张广伟在董周乡XX村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个铜套价值人民币588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供述,证人张XX、冯XX、景X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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