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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7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该案,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时间不足,于2010年4月26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载鲁山县X乡XXX村村民王XX,沿2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XXX村三岔口北4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楼乡楼XX村村民黄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黄X及乘车人曹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逸。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除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x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双方就此案不再有纠纷,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陈XX、连X、李XX、龚XX、胡XX、尹XX、黄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已知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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