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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因被告无端猜疑其有外遇,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恶化,故要求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夫妻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自行相识、恋爱,1982年10月登记结婚,1984年6月育一女,名孙某。

婚后不久,双方即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近年来,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且脾气较为暴躁,动手殴打原告,双方矛盾一度激化。2007年4月,原告外出居住至今。同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判决原告诉请未获支持在案。2008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2月再次判决原告诉请未获支持在案。2008年8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案。2008年10月,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又查,原、被告于2000年9月用公积金购买了(略)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建筑面积为35.69平方米。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但无争取和好的表示及措施;然原告坚持己诉,同时表示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其放弃江宁路房屋产权及夫妻共同财产,自行解决居住。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登记信息、本院相关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看法不一,经常发生争执。近年来,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有时动粗,夫妻关系为此恶化。虽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予珍惜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存在婚姻过错,但未向本院举证,故其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系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略)房屋产权及屋内财产归被告孙某所有,原告个人衣着用品归原告王某所有;

三、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略),自行解决居住。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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