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启之子。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启之女。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系李某启之女。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启之女。
申诉人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与被申诉人张某戊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豫检民抗字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保国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某甲及其申诉人的代理人高长生和被申诉人张某戊及其代理人张某己、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河南省新乡市祥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原欠张某戊工程款x元,双方于2002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将祥龙公司欠张某戊工程款x元转给李某启作为绿苑小区营住楼垫资款用,同日祥龙公司与李某启签订了一份“关于委托李某启开发建设《绿苑小区》内部分房屋的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启首先交付该地块上开发建设的前期相关费用,李某启有权单独设立银行帐号,正当使用公章、印鉴,但售房资金必须由祥龙公司、李某启共管,以便该项目完整施行结束交付使用等。2002年9月4日,李某启收到祥龙公司合同专用章(2)、财务专用章(2),“绿苑小区X#、2#、3#楼全部完工,将章交回公司。李某启分别于2002年、2003年元月23日支付给张某戊工程款x元、x元,并出具有证明条,证明下余x元、x元未付。
另,祥龙公司已于2004年12月20日被吊销。
还查明祥龙公司与李某启签订的“关于委托李某启开发建设《绿苑小区》内部分房屋协议除约定李某启有权独设银行帐号,正当使用公章售房资金必须由祥龙公司共管外,还约定李某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赔偿责任等相关内容。
一审认为,祥龙公司欠原告张某戊工程款4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祥龙公司与李某启签订的“关于委托李某启开发建设《绿苑小区》内部分房屋协议”为有效协议,李某启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祥龙公司与张某戊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虽没有李某启签名认可,但与本案李某启的还款证明、李某明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形成相互联系的证据链条,李某启的还款证明也直接证实了债务转移的成立及张某戊与李某启的直接债权债务的存在,李某启欠张某戊29.5万元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启应负民事清偿责任。由于李某启已去世,该项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李某启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故对原告张某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李某启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张某戊偿付欠款2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迟履行判决义务的,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财产保全费295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
宋某某等五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有关李某启个人受让祥龙公司债务的事实和证据,祥龙公司与李某启签订的“关于委托李某启开发建设《绿苑小区》内部分房屋协议,足以证明李某启对外是以祥龙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从事职务活动,对内有效,对外只能代表祥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李某启作为祥龙公司的代理人代为支付部分债款,并不能证明债务转让给了上诉人个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以李某启的还款证明推定债务转移成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祥龙公司的起诉,是严重的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戊答辩称:祥龙公司与李某启签订的委托李某启开发建设《绿苑小区》内部分房屋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李某启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祥龙公司与张某戊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有证人证言和李某启出具的还款证明,李某启两次支付给张某戊款15.5万元,足以证明李某启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李某启的亲属称李某启已于2006年6月11日死亡。2、李某启与祥龙公司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委托李某启开发建设《绿苑小区》内部分房屋的协议约定:李某启首期应向祥龙公司交纳配套费、土地费、拆迁公告费等费用的60%为x.60元。3、2006年9月28日宋某某、李某甲在祥龙公司取款x元,当时两人在收条上注明,该款为原三方协议执行款,该款并未支付给张某戊。4、时任祥龙公司业务经理的张君健在原审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面前作证:宋某某、李某甲在2006年9月29日在祥龙公司取款时,在李某启出具的取款证明上注明“该x元为原三方口头协议执行款”中的三方是张某戊、李某启、祥龙公司。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祥龙公司欠张某戊工程款4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祥龙公司与李某启签订的“关于委托李某启开发建设《绿苑小区》内部分房屋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李某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祥龙公司与张某戊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虽没有李某启签名认可,但李某启为张某戊两次出具的还款证明,加之祥龙公司时任法人代表李某明的证言和宋某某、李某甲2006年9月29日在祥龙公司领取x元款项时,在收条上注明该款为“原三方口头协议执行款”和张君健出庭作证的证言已形成相互联系的证据链条。第一,依据李某启与祥龙公司签订的《绿苑小区》内部分房屋开发协议,宋某风、李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启已足额交纳相关费用。第二,李某启的付款证明也直接证实了债权债务转移的成立。据李某启出具的付款证明,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李某启向张某戊支付款项,应由收款人张某戊给付款人李某启出具收款条,而本案却是付款人李某启给收款人张某戊出具证明条,据李某启出具的两份付款证明,将已付款数与未付款数加在一起,数额与张某戊所主张的45万元相同,由此可以推断,张某戊的诉讼请求与李某启不无利害关系。第三,宋某某和李某甲在祥龙公司取款时出具了该款为“原三方口头协议执行款”的证明,张某戊主张该证明系李某启两次还款15.5万元后,其与时任祥龙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明和李某启又在一起协商,督促李某启偿还29.5万元欠款,李某启要求与祥龙公司结算有关帐目,并承诺还款。事后,其在找不到李某启的情况下,又找到祥龙公司落实帐目结算情况,祥龙公司给其提供了宋某某、李某甲在取款时出具该款“为原三方协议执行款”的证明,以此证明李某启尚欠其29.5万元。而宋某某、李某甲在原审庭审时对“原三方口头协议执行款”解释为:是李某启与祥龙公司和曹永义之间解除开发协议之间的事务,与张某戊无关。当曹永义在本院庭审调查中证明该“原三方口头协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原三方口头协议”其也不知道时,宋某某、李某甲又改口该“三方口头协议”中的“三方”是李某明(原祥龙公司法人代表)、张君健(原祥龙公司业务经理)及李某启。而张君健早在原审庭审时就当庭作证,该三方口头协议是张某戊与李某启和祥龙公司。综合以上情况,由于宋某某、李某甲对其书写的“原三方口头协议执行款”的解释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启已向祥龙公司足额付款x.60元。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戊对“原三方口头协议执行款”解释的可信度大于宋某某、李某甲对“原三方口头协议执行款”的解释,张某戊与祥龙公司和李某启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成立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戊与李某启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启下欠张某戊款2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启应负民事清偿责任。张某戊要求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李某启已去世,该项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李某启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宋某某等五人上诉称,李某启与祥龙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是以祥龙公司代理人身份从事职务活动,代表祥龙公司履行职务,代为支付张某戊部分债权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给上诉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宋某某等五上诉人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祥龙公司、张某戊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将祥龙公司欠张某戊x元转让给李某启作为“绿苑小区”营住楼垫资款,该协议没有李某启本人的签字,之后,又没有该协议实际履行的任何证据,李某启对该协议中债务转让也不予认可,法院却仅凭李某启出具的已支付给张某戊x元、x元,下余x元、x元的证明条,就判定张某戊与李某启之间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2002年8月28日,祥龙公司与龙源公司、长城公司签订了《绿苑小区》联合开发协议书(见红民二初字第X号卷P32)。2003年8月15日,开发区规划管理局在《新乡日报》上发布的公告,(见红民二初字X号卷P35),2003年3月11日祥龙公司、龙源公司、长城公司共同发布的通知(见红民二初字X号卷P36)等证据表明,祥龙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开发协议(原开发的绿苑小区更名为龙苑小区),祥龙公司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他人。因此,李某启与祥龙公司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委托李某启开发建设《绿苑小区》内部分房屋的协议”2002年8月28日即被祥龙公司解除,故转让协议并未成立和实际履行。祥龙公司与张某戊之间的45万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祥龙公司与李某启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而归于无效。法院终审判决支持张某戊以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要求李某启偿还该款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某戊应向祥龙公司主张债权。”
张某戊辩称,其与李某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某启收取款项后与张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启没有在“8.2”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成立。李某启与祥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祥龙公司、张某戊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没有李某启本人的签字。2002年8月28日,祥龙公司与龙源公司、长城公司签订了《绿苑小区》联合开发协议书。2003年8月15日,开发区规划管理局在《新乡日报》上发布了公告,2003年3月11日祥龙公司、龙源公司、长城公司共同发布通知,祥龙公司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他人。2008年7月4日,红旗区人民法院以(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戊撤回对祥龙公司的起诉。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祥龙公司、张某戊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没有李某启本人的签字。债权债务转让的要件不完全,转让依法不成立。2002年8月28日,祥龙公司与龙源公司、长城公司签订了《绿苑小区》联合开发协议书。2003年8月15日,开发区规划管理局在《新乡日报》上发布的公告,2003年3月11日祥龙公司、龙源公司、长城公司共同发布的通知等证据表明,祥龙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开发协议(原开发的绿苑小区更名为龙苑小区),祥龙公司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他人。因此,李某启与祥龙公司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委托李某启开发建设《绿苑小区》内部分房屋的协议”2002年8月28日即被祥龙公司解除,故转让协议并未成立和实际履行。李某启并没有享受建设开发房屋的权利。祥龙公司与张某戊之间的45万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祥龙公司与李某启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而归于无效。原审判决支持张某戊以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要求李某启偿还该款剩余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某戊应向祥龙公司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5元,财产保全费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均由张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