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荥阳市X镇X组。
代表人戴某某,系该组组长。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开阳,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镇X组(以下简称广武村X组)、朱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9)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被告广武村X组代表人戴某某、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武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建化工厂,1992年建成投产。2005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至2035年。2006年1月,被告广武村X组采取门前挖沟、堵门等方式迫使原告停产,后被告朱某乙占有该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后经村委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广武村X组辩称:原告的合同是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党员同意而签订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乙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朱某乙与被告广武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广武村X组并未将该块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没有诉权。2、原告诉状所称“双方又续签至2035年”即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主体为荥阳县东升化工厂而非原告,该承包合同双方均未盖章。原告的承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武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广武村X组的老场建化工厂一座,占地面积为2.5亩,合同期限为14年,自1991年9月1日到2005年9月1日,承包款为每年每亩200元,共计500元,乙方朱某甲暂装变压器一台,费用归乙方,顶上交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原告建化工厂一座,取名郑州市荥阳县东升化工厂,并以郑州市荥阳县东升化工厂申领了建筑许可证。2005年11月5日原告与时任被告广武村X组长付铁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十年,自2005年11月5日至2035年11月5日。2005年11月19日,付铁明书写一份“朱某甲拿钱时间保险书”,原告、付铁明及该组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在该“保险书”上签了名,该“保险书”上显示:朱某甲于2005年11月19日至2005年11月29日交清五年承包费x元,如果错日,本组党员代表、群众代表有权封门,不准朱某甲再干。朱某甲在该“保险书”上签名时注明:“30年本合同不升(生)效,在本生产队不升(生)效”。“保险书”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原告未缴纳承包费,被告广武村X组遂将朱某甲的厂门封堵。2006年8月1日,被告广武村X组与被告朱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位于被告广武村X组的老场地带的土地由被告朱某乙承包。被告朱某乙占用该场地及其上附着物。2008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朱某甲于1999年8月24日、2001年5月4日向被告广武村X组交承包款共计6000元,2001年6月3日,被告广武村X组因维修变压器借朱某甲3000元,该借款手续上注明“顶承包款”。2004年,因被告广武村X组的配电房倒塌,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广武村X组无钱维修,广武变电站与朱某甲协商,先由朱某甲垫资维修,朱某甲垫资修建了配电房,并为变压器进行了配套。
本院认为:199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武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交纳承包费6000元,被告广武村X组于2001年6月3日因维修变压器借朱某甲3000元时在该借款手续上注明“顶承包款”,应确认该款系交纳的承包款,以上共计9000元,每年原告应交的承包费是500元,截止2005年8月1日合同到期日原告应交的承包费是7000元,原告多缴2000元,原告与被告广武村X组于2005年11月5日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依此合同,原告缴纳的承包费应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武村X组于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朱某甲拿钱时间保险书”虽是对合同约定的缴纳承包费及缴款时间的变更,但应考虑原告在履行原合同多缴的承包款及原告于2004年为村X组修建配电房支付的费用,而不应以原告未按照该“保险书”规定的时间缴纳承包费而终止原告承包合同的履行,且原告在“保险书”上签名时注明“30年本合同不升(生)效,在本生产队不升(生)效”,说明原告在签订该保险书时对该“保险书”的内容有异议,因此,被告广武村X组既不与原告算账折抵承包款,又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存在的争议,就采取封门等措施终止原告承包合同的履行,又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另发包他人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朱某乙明知该场地系原告所承包,仍与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为共同侵权人。因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而占有原告的财产,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
被告朱某乙辩解被告广武村X组未将场地承包给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朱某乙以此为由主张朱某甲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乙辩解原告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某乙因与被告广武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讼。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X镇X组、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承包的场地及该场地上原告所建的附着物。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四百五十元,被告荥阳市X镇X组承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宝安
审判员王新萍
代理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保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