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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9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57岁。

被告王某乙,男,53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农历3月,被告王某乙给张××建造楼房时,原告雇人为其建房工程某钢模壳子板,后被告又租用原告钢模管架为张××粉墙使用。而后被告王某乙与张××因建房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张××扣被告王某乙建房工钱5000元,导致被告王某乙拖欠原告支钢模壳子工钱1000元和管架租赁费1000元未付。另外原告的钢模管架在张××家使用、存放,建房工程某工后,原告多次派人雇车去拉,然而被告王某乙及张××以种种借口为由扣押原告的钢模管架不让拉回,原告专业出租钢模、管架支壳子,为此直接影响原告出租钢模管架支壳子长达半年之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钢模管架,付给原告支钢模壳子工钱1000元,支付钢模管架租赁费1000元;付给原告超期拖延交付钢模管架的误工、误时及损失费用8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钢模管架存放在被告处,被告一直看管,原告付清看管费后,同意其拉走;2、被告不欠原告钢模壳子工钱及钢模管架租赁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人宋××、杨××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张××建房时,使用原告钢模管架,使用后被告不返还壳子板;3、记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钢模管架的数量。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扣押原告钢模管架不让原告拉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认为是被告使用钢模管架后,原告一直不拉走上述物品;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记的帐,为无效证据;对出庭作证证人杨××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X号证据,因被告认可钢模管架在其处存放,与当事人陈述可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杨××的陈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农历3月被告在给案外人张××建房时,租用了原告的钢模管架壳子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房屋建成后,被告以原告迟延拉走钢模管架壳子板,其需支付看管费为由,不让原告拉上述建筑工具。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钢模管架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本案争议钢模管架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请求被告在建房完工后,返还其所租用的钢模管架,因而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钢模管架的具体数量,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清单,对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既认可钢模管架在其处存放,又拒不向本院提供上述物品具体数量清单,且不配合法院进行勘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而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模壳子工钱1000元、钢模管架租赁费1000元、超期拖延交付钢模管架的误工、误时及损失费用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钢模壳子工钱及钢模管架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钢模管架在其处存放,原告迟延不拉走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不拉走租赁物的行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需付清看管费用后,才同意其拉走钢模管架的意见,因无实事及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钢模管架:1.5米×0.3米的19块、1.5米×.02米的4块、1.2米×0.15米的6块、0.9米×0.2米的6块、1.2米×0.3米的63块、1.2米×0.3米的9块、1.2米×0.1米的4块、0.9米×0.15米的4块、1.5米×0.25米的3块、1.5米×0.1米的12块、0.9米×0.3米的4块、0.6米×0.3米的2块、1.2米×0.25米的3块、1.5米×0.15米的5块、0.9米×0.25米的4块、0.6米×0.25米的2块、0.9米×0.25米的4块;钢管:6米长的46根、4米长的30根、3.5米长的40根、3米长的5根、1米长的16根;配件:顶帽31个、大管扣151个、小勾1350个、90公分长的角模8根、挡边板5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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