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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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抓获,2011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6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0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抓获,2011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6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0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耿某某、被告人徐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二人驾驶摩托车在漯河市X路京福华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孔某某的黑色轿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0元、港币2170元。

2、2011年1月2日上午11时,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记(另案处理)驾驶李记的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在光荣路X路交叉口三宝羊肉汤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多元。

3、2011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记(另案处理)驾驶李记的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在莲花路万达熙龙湾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轿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女包一个,内有现金2300多元

4、2011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记(另案处理)驾驶李记的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在货场北路,将被害人任某某的汽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多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系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被告人徐某乙盗窃数额较大,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徐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1起、第4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第1起盗窃的人民币数额是4400元、第4起盗窃的数额是100多元。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第1起犯罪盗窃人民币的数额应认定为4400元、第4起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0多元。被告人徐某甲家庭困难、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表示愿意改过自新,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当庭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参与的第1起犯罪盗窃的人民币应认定为4400元,被告人徐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乙二人驾驶徐某甲的灰色宗申125摩托车在漯河市X路京福华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孔某某的黑色轿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0元、港币217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家属退还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材料、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2011年1月2日上午11时,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周某市X路X路交叉口三宝羊肉汤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五菱面包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周某市X路万达熙龙湾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轿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女包一个,内有现金2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周某市X路,将被害人任某某的汽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供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某、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徐某甲系多次盗窃,盗窃人民币16300元、港币2170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乙盗窃人民币10000元、港币2170元,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家属积极退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盗窃人民币的数额,因被告人徐某甲曾在侦查机关供述为一万元,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故该起犯罪盗窃人民币的数额应按起诉书指控的一万元予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的盗窃数额,因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故该起犯罪的盗窃数额按起诉书指控的二千余元予以认定较为合适。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人均有明确的分工,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属量刑偏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宗申牌灰色125型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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