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范彦利,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女,28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彦利、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18时55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十里铺村村口北侧时,将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张医疗费x.4元、护理费330元(1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x.2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没有逆向行驶,在此次事故中亦受伤,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也应对被告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8时55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十里铺村村口北侧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1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花费门诊治疗费1105.5元,住院费x.9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肖某某护理,肖某某系农民;原告有交通费支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费用清单、出租车票据41张、原告妻子肖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逆向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黄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没有逆向行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x.4元(1105.5元+x.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33天计算过高,结合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23天);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护理费230元(10元×23天);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4元。被告黄某乙称其亦有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但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反诉请求且没有明确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45元、护理费23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莉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