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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诉赵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7年1月。

原告:赵某甲,女,生于2003年9月。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赵某乙,男。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朱某某、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张某某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2009年5月12日本院受理,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之子赵某有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即与二被告分家。2003年9月生育女孩赵某甲。2008年3月在南召县X乡X村自己建住房施工期间,赵某有因病死亡,同年夏天该住房竣工后有二原告居住,2009年2月朱某某再婚,遂由二被告居住至今。诉请该房产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份额按遗产依法分割继承。

二被告辩称,1、其与赵某有夫妇并未分家,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2、该房产二被告也有出资。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朱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南召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证明:赵某有夫妇与父母分家八年有余,另立户主,其在崔庄村自建住宅一处;赵某有2008年3月因病去世,户口已注销。3、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崔庄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朱某某户土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4、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复印件,显示用地个人为朱某某,建设地点为南召县X乡X村崔西组。

被告质证意见是,赵某有夫妇与父母已分家八年不属实,事实是并未分家;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虽显示用地个人为朱某某,但房产实为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赵XX的证明,主要内容是2007年春赵某乙以建房为由借赵x元。2、赵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赵某乙以儿子建房钱不够为由借赵x元,已还8000元。3、朱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赵某有去世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3750元。4、杨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赵某有去世时房子还未竣工,剩余工程都是由赵XX负责完成的。5、赵XX的证明,主要内容是2007年春赵某乙盖房打地基的工程发包给赵某敬,工程款共计1500元。6、朱XX的证言,说明赵某有在世时曾对其说,朱某某打工回来很少给家里钱,为此,家中常生气。7、赵XX证言,主要内容是2008年2月赵某乙与赵某点协商建房用水泥聚墙,工程款合计4500元,工程发包给赵XX,工程完毕后工程款由赵某乙一次付清。8、鑫鑫超市证明,主要内容是因建房在超市买烟酒共计385元。9、文XX的证明,主要内容是2008年建房用水泥计250元。10、崔庄乡赵XX门市部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赵某见在该门市部买电料计526元,电视卫星接收器180元,赵某(宗)有在世时买电料计128元,当时付20元,还欠108元。

原告质证意见是,以上证人多数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证言内容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赵XX的调查笔录,说明:赵某有夫妇婚后已于赵某乙夫妇分家另过。赵某有于2008年3月因病去世。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朱某某与二被告之子赵某有登记结婚,2001年与二被告分家,2003年9月生育女孩赵某甲,2008年2月赵某有夫妇经申请在崔庄乡X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该证显示:用地个人为朱某某,建设地点为南召县X乡X村崔西组,用地性质为宅基地,建筑面积为166平方米。2008年春赵某有夫妇在该块土地上建房,施工期间赵某有于3月份因病去逝;房屋于夏季竣工,建成平房三室一厅共四间、厢房二间、院子、院墙及大门。该房产建成后由朱某某、赵某甲居住。2009年3月朱某某因再婚从该住房搬出,与后夫在南召县X镇X村居住至今。朱某某搬出后,该房产赵某乙、张某某搬入居住至今。双方现为该房产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被告双方庭审时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x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赵某有婚后即与二被告分家,夫妻二人于2008年所建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庭审时虽辩称该房产系二被告和赵某有夫妇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但本院在对赵某乙调查时,其也陈述已与赵某有夫妇分家,且朱某某又提供了婚后与二被告分家的村委证明,故二被告关于涉案房产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二被告主张的该房产其有出资,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因赵某有去世,该房产一半份额归妻子朱某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赵某有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赵某有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所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父母(二被告)和妻子朱某某及女儿赵某甲四人中进行均等分割。结合朱某某与后夫另有住房的实际,涉案房产宜归二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x元,所以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朱某某、赵某甲房产份额计x元。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三、五、十、十三、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召县X乡X村崔西组的涉案房产归被告赵某乙、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赵某乙、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涉案房产朱某某、赵某甲应得份额计x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赵某甲承担300元,被告赵某乙、张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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