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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毯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山东美林地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需中乾酒店验收后付款58%,余额4月份付20%,5月底付20%,质保金2%,时间一年。然而,货到被告验收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x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司法解释规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乾酒店辩称:一、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2008年3月18日,答辩人经刘贤修介绍与原告签订“地毯购销合同”,合同价款x元。同日,答辩人通过刘贤修支付现金x元,又向原告支付地毯定金x元。至2009年8月,答辩人付款x元。2010年4月,答辩人又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现答辩人累计付款x元,根本不欠原告x元。二、原告违法阻挠答辩人经营,应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2010年4月22日,原告为催要货款,纠集多人到答辩人处强行将酒店大门锁住,阻挠酒店人员出入,致使答辩人在牡丹花会黄某时间段内无法经营。2010年4月31日,答辩人支付x元后,原告才撤走人员让答辩人恢复经营。原告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当赔偿答辩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乾酒店签订地毯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三种不同规格的地毯,其中x-X房间毯单价为28元、815Y走道毯单价为60元,合同总价款x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也做了约定,即货到需方中乾酒店验收后付58%,余款4月份20%,5月底付20%,质保金2%时间一年;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方供应地毯7867.634平方米(其中房间毯5977.6平方米、走道毯1890.034平方米),共计价款x.84元。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x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未付,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刘贤修所收x元地毯款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毯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地毯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剩余货款不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阻挠其经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理由属于反诉内容,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其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地毯款x元。

二、限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地毯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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