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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菁与乐蕴轶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

委托代理人D,男。

原告A与被告C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底相识恋爱。由于原告出国留学等原因,归国时年龄已大,家里父母也催促,故在未对被告全面了解情况下,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负债累累,生活、经济来源主要是依靠其父母提供。婚后原告为被告及公司清偿所欠债务。后被告将其经营的公司关闭,却不积极找工作。2007年6月经原被告及被告家人商量,将结婚时所住房屋出售,由原告借贷20万元,另行共同购买了本市X路房屋。因新购房屋未装修无法居住,双方即自2007年6月起各自住回自己父母家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将新房装修以便入住,但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久拖不办。现双方感情实已无法继续维持,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财产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C辩称,双方的婚姻经过属实。双方婚前是经过深入了解的。婚后其也有工作,经营的公司也仍存在,经营状况良好。2007年6月为买新房,双方是有些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C于2004年底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6月共同购买了本市X路房屋。因该房屋未装修双方无法居住,原被告自2007年6月起各自居住回父母家至今。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房地产登记册1份、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充分了解后才结合,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共同购置了房屋,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07年6月因新房未装修,双方回各自父母处居住,非属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只要原被告能考虑到建立家庭之不易,多珍惜往日夫妻情份,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则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C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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