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正月19日结婚,婚后一直不合,1995年2月8日儿子张康龙出生,1998年5月20日女儿张康洁出生,为了两个孩子,我平时外出务工。近几年,我们的矛盾越来越大,已分居一年多,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秦某某辩称:首先,我们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次,我们双方的婚姻是原告的姑妈介绍的,对双方的家庭情况都很了解,认识以后,经进一步的接触,并不存在婚前不了解,婚后无感情的事实;最后,张某某诉称的离婚协议并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并非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有两个孩子,儿子张康龙,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外打工,女儿张康洁,X年X月X日出生,现在道口镇第一中初中上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婚后虽然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伟周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