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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赵某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公司员工。

本院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9日受理了原告王某与上述共同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李某甲与上述共同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张某乙与上述共同被告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对该三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原告李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燕、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及该公司与被告李某丙的共同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该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7日2时20分,第一被告司机杨春波驾驶豫x/豫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911M处,先后刮擦行车道与超车道内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豫x/豫x号车及我车司机陈朝兴驾驶的豫x号车后继续前行,又接连撞、擦路上多车,杨春波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在该事故中,我所有的豫x号车受到了损坏,我承担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司机陈朝兴无责任。鉴于我车损严重,就损失部分多次调解未果,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我x元及其他各项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0月7日2时20分,杨春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911M处,先后挂刮擦撞击行车道与超车道内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张某乙永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及陈朝兴驾驶的豫x号车后继续前行,在刮擦撞击行车道内停车待行的豫x/豫x挂车之后,再次撞击停于超车道内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解放货车,致使豫x号货车前移撞击前方停车待行的宋某娃驾驶原告李某甲所有的陕x号解放重型货车尾部,并再次致使陕x号车前移撞击前方停车待行的豫x/豫x挂号货车尾部,造成杨春波当场死亡、原告李某甲所有的陕x号车受损、上述六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分队认定为杨春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丙系豫x/豫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告张某乙基于原告王某、李某甲陈述同一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诉称,原告张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解放货车及车载货物因该事故受损,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车损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是李某丙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口头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我分期付款购买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口头辩称,投保属实,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7日2时20分,杨春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丙的豫x/豫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911M处,先后刮擦行车道与超车道内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豫x/豫x挂号货车及陈朝兴驾驶原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解放中型货车后继续前行,在刮擦撞击行车道内停车待行的豫x/豫x挂号车之后,再次撞击停于超车道内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解放货车,致使豫x号货车前移撞击前方停车待行的宋某娃驾驶原告李某甲所有的陕x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并再次致使陕x号车前移撞击前方停车待行的豫x/豫x挂号货车尾部,造成杨春波当场死亡、上述七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杨春波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的司机陈朝兴、原告张某乙、原告李某甲的司机宋某娃等人无责任。

原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该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550元,冷藏厢损失价值为x元,货物损失价值为x元,共计损失总价值为x元。原告王某支付了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

原告李某甲所有的陕x号货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该车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李某甲支付评估费700元、施救费4400元。

原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该车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货物损失价值为x元,共计损失总价值为x元。原告张某乙支付了评估费2300元、拆某、施救费、停车费8900元。

另查,2010年8月31日,豫x/豫x挂重型半挂型货车主车和挂车分别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x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被告李某丙的司机杨春波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某丙作为豫x/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诸原告因该事故的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豫x/豫x号车主车和挂车分别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诸原告主张某乙赔偿项目及数额上:

一、原告王某主张某乙赔偿项目及数额:车损x元、货损x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某乙食宿费26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王某车辆发生事故及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规定,应根据其车辆的运载吨位及误工时间予以确定,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车辆的合理修复时间,该损失的计算时间酌情认定为1个月,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即45.59元×30天为1367.7元。共计损失为:x.7元。

二、原告李某甲主张某乙赔偿项目及数额:车损x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主张某乙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车辆营运损失天数按25天,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每天按844.03元计算停运损失缺乏依据,应按《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规定每天按381.89元计算为9547.25元。损失共计为:x.25元。

三、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赔偿项目及数额:车损及货损x元、评估费2300元、拆某、施救费、停车费8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车辆发生事故及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其车辆的运载吨位及误工时间予以确定,该损失的计算时间酌情认定为1个月,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即为1367.7元。共计损失为:x.7元。以上三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豫x/豫x号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及李某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x.7元,赔偿原告李某甲x.25元,赔偿张某乙x.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李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该三案案件受理费共计5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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