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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戊、刘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刘某乙、刘某丁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6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6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8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庚,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刘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刘某乙、刘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乙、刘某丁及刘某己的辩护人李某庚、刘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己、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乙伙同刘某壬(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遂平县X镇X村委东的南北路上的杨树。在采伐期间,遂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寇俊启、曹靖华及遂平县公安局石寨铺派出所民警张营、于会启出警制止,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寇俊启持相机拍照,刘某己从树上下来将相机打掉在地,刘某甲和刘某戊对于会启、张营进行殴打,将张营的脖子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10月7日、10月8日,刘某甲、刘某己、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乙等人又两次将村X路X路南的杨树采伐,三次所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共计33.1903立方米。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XX、于XX、徐X、寇XX、刘XX等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刘某甲、刘某戊、刘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刘某乙、刘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刘某戊、刘某己系自动投案,刘某丁具有立功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是从犯;刘某己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某己只能对自己所参与砍伐的数额承担责任,不应以伐树36棵对其追究责任,刘某己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犯妨害公务罪免于刑事处罚;刘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五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当庭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己、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乙伙同刘某壬(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遂平县X镇X村委东南北路上的杨树。在采伐期间,遂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寇俊启、曹靖华及遂平县公安局石寨铺派出所民警张营、于会启出警制止。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寇俊启持相机拍照,刘某己从树上下来将相机打掉在地,刘某壬将装有机油的矿泉水瓶跺烂油溅到自己身上,刘某壬却上前抓住寇俊启的衣服称是寇俊启跺的,民警于会启、张营制止刘某壬暴力行为时,刘某甲、刘某戊伙同部分村民对于会启、张营进行殴打,将张营的脖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张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10月7日、10月8日,刘某甲、刘某己、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乙等人又两次将村X路X路南的杨树采伐。三次所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共计33.1903立方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和其他村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采伐树木36棵及在公安人员前去制止时,围攻殴打公安人员的事实,同时证明刘某戊从后面跺了较胖的民警一脚。

(2)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证明了其和其他村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采伐杨树36棵及在公安人员前去制止时,围攻殴打公安人员的事实,同时证明其看到刘某甲揽一个民警的脖子时,将年轻民警的脖子划一道血口。

(3)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证明了其和其他村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采伐杨树36棵,在公安人员前去制止并拍照时,其将公安人员的摄像机打掉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其和其他村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三次采伐树木及9月26日下午部分群众围攻派出所民警的事实。同时证明刘某丁、刘某甲是伐树的组织者。

(6)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其和其他村民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杨树36棵及9月26日下午部分群众围攻派出所民警的事实。同时证明开始商量伐树是刘某乙、刘某甲和其三人商量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其在接到林业分局的民警在李某村执行公务受阻的指令后,与指导员徐涛、副所长张营出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群众的阻挠。其中刘某己将正在拍照的民警寇俊启手中的相机打掉在地,刘某壬跺其一脚,刘某戊也对其进行脚跺,刘某甲从后面打其几拳,张营上前制止时,刘某甲去揽张营的脖子,将张营的脖子划了一道口子,刘某壬将相机从寇俊启的手中夺走。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在接到林业分局的民警在李某村执行公务受阻的指令后,与徐涛、于会启出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群众的阻挠,其中刘某己将正在拍照的民警寇俊启手中的相机打掉在地,刘某壬跺于会启一脚,刘某戊也跺于会启,刘某甲从后面打于会启几拳,其上前制止时,刘某甲揽其脖子,将其脖子划了一道口子,刘某壬将相机从寇俊启的手中夺走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新集东组的人伐树时,石寨铺派出所的民警在现场制止,刘某己从树上下来将寇俊启的相机打掉,刘某壬从前面踢了于会启一脚,刘某戊从后面用脚跺于会启,刘某甲从后面揽于会启的脖子时没有揽住,手指甲将于会启的脖子划了一道血口子。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某辛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寇XX的证言,证明在接到110的指令后,其与曹靖华赶到石寨铺李某村滥伐林木现场,后石寨铺派出所民警徐涛、张营、于会启也赶到现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群众的阻挠。其中刘某己将其用于取证拍照的相机打掉在地,刘某壬跺于会启一脚,刘某戊也跺于会启一脚,刘某甲从后面对于会启乱打,张营上前制止时,刘某甲在张营的脖子上抓了一下,刘某壬将相机从其手中夺走。

(6)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在接到110的指令后,其与寇俊启赶到石寨铺李某村滥伐林木现场,因案情复杂,石寨铺派出所民警徐涛、张营、于会启随后也赶到现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群众的阻挠,其中刘某己将寇俊启用于取证拍照的相机打掉在地,于会启、张营、徐涛前去制止时,遭到刘某壬、刘某己、刘某甲等人的殴打。

(7)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在接到林业分局的民警在李某村执行公务受阻的指令后,其与张营、于会启出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群众的阻挠.刘某己将正在拍照的民警寇俊启手中的相机打掉在地后,群众围着张营、于会启乱抓、乱跺。

(8)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被伐的树木全部是杨树,李某村X组与刘某辛有树权争议,多年未得到解决,新集村X组每户出一个人集体伐树,想通过政府彻底解决树权争议。同时证实他们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出警的遂平县X镇派出所民警于会启、张营进行殴打。

(9)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9月26日、10月7日、10月8日刘某甲、刘某己、刘某壬、刘某丁等人伐树大概有三十多棵。同时证明9月26日民警制止时有人殴打派出所的民警,刘某己摔民警的相机、刘某壬夺走相机。

(10)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刘某甲、刘某己、刘某壬、刘某丁等人伐树被民警制止时有人殴打派出所的民警,刘某己摔民警的相机、刘某壬夺走相机。

(11)证人霍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陈建国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鉴定结论

(1)遂平县公安局公(遂)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张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遂平县林业局业务股出具的技术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伐的36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33.1903立方米。

4、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滥伐林木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状况。

5、遂平县林业局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案被告人所砍伐的树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另提供有以下证据:

1、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他们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遂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某甲于2009年10月18日上午被抓获归案;刘某己于2010年1月25日到该队投案;刘某戊于2010年3月2日到该单位投案。

3、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白博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6月21日将刘某丁抓获。

4、遂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及潮州市公安局风新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7月19日,刘某丁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乙抓获。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乙、刘某丁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采伐林木33.19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刘某甲、刘某戊、刘某己在滥伐林木的过程中,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己的辩护人所辩刘某己只能对自己所参与砍伐的数额承担责任,不应以伐树36棵对其追究责任的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所辩刘某乙是从犯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刘某乙在伐树的过程中起组织及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戊、刘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戊、刘某己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丁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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