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原告:刘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42年11月4日出
生,退休干部,住贺州市X村X组X号。
被告:贺州市X镇供电所。
负责人:钟某,该所所长。
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海燕,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明生,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刘某与被告贺州市X镇供电所(以下简称鹅塘供电所)、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素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安林、人民陪审员梁某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鹅塘供电所负责人钟某、桂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熊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鹅塘供电所所属华山村至白田界(地名)线段的电线因长期失修,已十分残旧腐朽,2010年7月28日晚下雨被风吹断。2010年7月29日上午9点多钟,受害人梁某乐外出路经此地,碰到被风吹断的电线,颈部触电身亡。死后现场先有当地华山村村民吴吾土、黎某某等人目睹。在事故原因尚不明确,亦没有赔偿的情况下,被告迫不及待催促原告将梁某乐的尸体掩埋了事。被告鹅塘供电所还将一份写好的“关于华山村X区(正在农改)梁某乐触电死亡调查情况汇报”要求原告签字,对梁某等人说“事故死亡调查情况已向上级部门报告,只等你们在报告书上签字,越多人签字越好,越快处理越早得到赔偿…….”梁某等人在不理解“汇报书”用意的情况下签了字,至今将近一年却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桂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1800元(60元/天×30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伙食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抢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实2010年7月29日梁某乐被电击伤死亡的事实。
2、贺州市X村委会证明,证实梁某乐被断截的电线击伤死亡的情况。
3、贺州市X村民XXX证人证言,证实梁某乐是被风吹断的电线电击死亡的情况。
4、贺州市X村民XXX证人证言,证实梁某乐被电击倒及抢救的经过。
5、鹅塘供电所“关于华山村X区(正在农改)梁某乐触
电死亡调查情况汇报”,用以证明鹅塘供电所诱骗原告签名。
6、证人XXX书面证言,证实梁某是被供电所诱骗在汇报书上签名的。
7、户口本,证实梁某乐和两原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鹅塘供电所辩称:鹅塘供电所不是独立企业法人,其是桂源公司下属的内部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鹅塘供电所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鹅塘供电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桂源公司贺桂水电司(2008)X号文件,证实钟某是桂源公司内部任命的供电所所长,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被告桂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在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原则认定责任。经查,原告之子触电身亡的地点位于距白连界表300米、距原告家150米左右的地方,说明发生触电事故处的电线是位于白连界表和原告家之间的电线。被告桂源公司的二组证据证明,2010年8月农网改造前,桂源公司在鹅塘华山村X区设有三个电表,分别为白连界、龚某、孔黎某表。桂源公司按三个总表收取电费,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责任分界点按下列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之规定,白连界、龚某、孔黎某表便是供用电的产权分界点,桂源公司三具电表及电表前的电线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的电线系原告自行从白连界总表拉设到自家的专用电线,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八条“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其产权归属,按以下各款确定:⑴属于专用性质的,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运行和维护……”之规定,发生触电事故处的电线产权属于原告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发生事故的电线位于白连界和原告家之间,产权属原告所有,依法由原告承担管理维护义务,并承担在该处发生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
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桂源公司主体资格。
2、贺州市X区白连界(用户名称)电表
2010年1-8月份的抄表记录1份、鹅塘镇X区白连界(用户名称)电表2010年1-8月份的《抄收电度电费明细台账》1份、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电费(2010年7月-8月白连界户)发票2张、鹅塘镇X区龚某(用户名称)电表2010年1-8月份的抄表记录1份、鹅塘镇X区龚某(用户名称)电表2010年1-8月份的《抄收电度电费明细台账》1份、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电费(2010年7月-8月龚某户)发票1张、鹅塘镇X区孔黎某(用户名称)电表2010年1-8月份的抄表记录1份、鹅塘镇X区孔黎某(用户名称)电表2010年1-8月份的《抄收电度电费明细台账》1份、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电费(2010年6月、8月孔黎某户)发票2张,证实:1、在2010年8月农网改造之前,鹅塘镇X区共三个电表,用户名称分别为白连界、龚某、孔黎某表;2、被告是按照三个电表抄表并收取电费,原告梁某不是被告的用电户;3、梁某户使用的电线属其私人财产、自拉电线。
3、鹅塘镇X区梁某(用户名称)电表2011年
3-5月份的抄收记录1份、鹅塘镇X区梁某(用户名称)电表2011年2、4、5月份的《抄收电度电费明细台账》1份、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电费(2011年2月、4月、5月梁某户)发票3张,证实鹅塘镇X区农网改造后从2011年2月份起,原告梁某才是被告的用电户,被告是从2011年2月份才向梁某电表抄表并收取电费。
4、《贺州市X区及以下电压线路)工程验收
报告》1份,证实鹅塘镇X村半冲农网改造是从2010年8月份开始,本案是在农网改造之前发生的事故。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7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4、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或者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在开庭前十天提出,没有效力。对证据5,被告鹅塘供电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鹅塘供电所认为,该汇报书是根据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写的,不论是谁的责任,发生事故都得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被告桂源公司认为,被告鹅塘供电所并没有见到事故的发生,只是在事故发生后,鹅塘供电所只是对触电原因作推测的分折,本案责任由法庭依据事实作出认定。对被告鹅塘供电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桂源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桂源公司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鹅塘供电所对原告桂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
以认定;原告证据3、4、6证实的内容,能证实受害人梁某乐被电击伤致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鹅塘供电所“关于华山村X区梁某乐触电死亡调查情况汇报”证实梁某乐被电击伤致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贺州市X区。2010年8月农网改造之前,鹅塘镇X区共有三个总电表,用户名称分别为白连界、龚某、孔黎某表。其中梁某家的电表连接白连界总表。各片区由供电所聘请一名电工维护管理,供电所按总表向用户收取电费。
2010年7月28日18时许,贺州市X村因下大雨近2个小时,当晚华山村村民梁某家停电。2010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梁某乐被自家与白连界间被风吹断的电线触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鹅塘供电所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00元、伙食费1200元、抢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因被告鹅塘供电所无独立法人资格,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鹅塘供电所赔偿的诉请,要求被告桂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梁某、刘某系夫妻关系,梁某乐系两原告婚生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
再查明,鹅塘供电所系桂源公司的下属机构,无具备法人资格。贺州市X区农网改造时间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4月1日。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各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对于事故线路是原告自行拉设还是供电部门拉设,双方各说不一且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网改造前的线路X村民自行拉设,但被告每月向村民收取电费,被告应负维护义务。风雨导致电线吹断,被告因疏于管理,未尽安全管理和维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梁某乐已满十四周岁,具有避免危险发生的识别能力或者注意能力,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认知,其不尽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桂源公司和受害人梁某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桂源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本案被告鹅塘供电所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桂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桂源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计付。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抢救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有事实存在,但请求6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以3人3天计,其误工费为635元。原告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受害人梁某乐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元。按责任分担,被告桂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元(x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刘某因梁某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8元(原告已预交1539元),由原告原告梁某、刘某共同负担1839元,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素芬
审判员董安林
人民陪审员梁某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鸿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