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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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略),同年5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王某军(已判刑)和被告人郑某甲在新野县纺织集团公司生活区门口地摊上就餐时,刘书会、郑某功、蔡书明也在此处就餐。期间,因刘××向摊主要大蒜,遭到被告人郑某甲、王某军二人干涉,并发生口角。王某军遂骑自行车回家拿一根钢管过来,当刘××等人准备离开时,王某军和被告人郑某甲拦住去路,王某军持钢管多次殴打刘××头部,被告人郑某甲也用拳头殴打刘××。之后,二人又追打郑某功、蔡书明,将郑某功头部打伤。经鉴定,刘××系被他人持钝器猛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郑某功头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赔偿郑某功3500元并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的。

辩护人李某某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2、本案应适用现行刑法定罪量刑;3、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郑某甲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和王某军(已判刑)在新野县纺织集团生活区门外饭摊上就餐时,新野县灯具厂工人刘书会、蔡书明、郑某功也到该饭摊用餐,期间因刘××、蔡书明向摊主索要大蒜遭到被告人郑某甲的无端干涉,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甲便和王某军预谋殴打刘书会、蔡书明。王某军遂骑自行车回家拿一根钢管。当刘××、蔡书明、郑某功离开时,王某军赶到,和被告人郑某甲拦住刘××等人的去路,王某军持钢管猛击刘××头部,被告人郑某甲也用拳头打击刘××,致刘××当场倒地死亡。随后,二人又追打蔡书明、郑某功,致郑某功头部损伤。经鉴定,刘××系被他人持钝器猛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郑某功头部的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王某军、郑某甲二人外逃。2001年7月24日王某军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王某军交待了其伙同郑某甲殴打他人致死的犯罪事实;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并在网上追逃。2002年6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判令王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会丽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共计x元;同时判令王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功3500元(案发后已由郑某甲父亲郑某乙付清)。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北京警方(略)。

本案此次起诉后,经法庭调解,被告人郑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博、马会丽、刘勇、赵玉风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博、马会丽、刘勇、赵玉风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其他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

2、同案犯王某军的供述,证明了案发的原因和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犯王某军殴打被害人刘××的犯罪事实。

3、证人郑××、蔡××、王××的证言,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郑某甲伙同王某军实施犯罪的过程。

4、证人郑××、刘××、王××、杨××、贾××、张××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郑某甲的出生日期。

5、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刘××系被他人持钝器猛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和被害人郑××头部的损伤系轻伤的事实。

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王某军到案和被判刑的情况,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

7、收据,证明了1997年1月14日郑某功爱人周清巧收到郑某甲父亲郑某乙的赔偿款3500元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郑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略)的过程。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0、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证明了经法庭调解,被告人郑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博、马会丽、刘勇、赵玉风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博、马会丽、刘勇、赵玉风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其他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同案犯王某军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刘××死亡的结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便伙同同案犯王某军预谋报复,在王某军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刘××头部时,被告人郑某甲不但不加以制止,反而积极参与,证明其主观上有共同伤害刘××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刘××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的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某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因就餐时与被害人刘××等人发生争吵,而蓄意报复,伙同同案犯王某军殴打被害人刘××致死、被害人郑某功致轻伤。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一般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而本案被告人郑某甲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并非是寻求精神刺激,故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从客观方面看,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它在客观方面不能包容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某辩护认为,本案应适用现行刑法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时间是1996年8月27日。我国至今共颁布了两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而现行的1997年刑法是从1997年10月1日才施行,本案显然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再者,按照1979年刑法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按照现行的1997年刑法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7年刑法的处刑重于1979年刑法,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而不是现行刑法,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也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某辩护认为,应认定被告人郑某甲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显示郑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78年8月25日,至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而被告人郑某甲初次供述其平时过生日是农历7月14日,郑某甲之父郑某乙证实郑某甲与证人王某某同日出生,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本人的实际出生日期是农历1978年7月14日;郑某甲之母证人刘九莲先是陈述郑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后又称是农历1978年7月24日,证人杨喜风、贾秀香、张琴岑证明郑某甲的出生日期是农历1978年7月24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本案中,由于没有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和人口普查登记,而且被告人郑某甲至今也三十余岁,失去了作骨龄鉴定的时机,故应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再者,户籍证明与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证人郑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也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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