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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卢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2009年9月16日经武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驾驶摩托车窜到武鸣县X镇X村伏马屯公路边一山坡上,盗走方世相一辆价值3080元的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盗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伙同卢某星、卢某真(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马山县X镇X村那利屯附近公路边,盗走韦德辉一辆价值3990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

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伙同卢某星、卢某真驾驶摩托车窜到武鸣县X镇X路X号教学楼旁,盗走覃继泉一辆价值5850元的红色男式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

2009年8月9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驾驶摩托车窜到武鸣县X镇仙湖中心校门前,盗走梁某一辆价值4760元的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在移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被抓获。收缴的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信息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潘某、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失主方世相、韦德辉、覃继泉、梁某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盗窃罪成立。两被告人关于对韦德辉、覃继泉的被盗摩托车估价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对韦德辉、覃继泉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被盗车辆的购买时间、使用期限和相关市场价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依法做出。两被告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罪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陆仕琼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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