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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桥诉王志中、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诉王志中、某汽车运输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7时许,王某驾驶属于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重型货车,沿本区X路行驶至南大街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67,559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款项提出了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二处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某系执行第一被告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牌号为×重型货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6,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职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6,1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660元;护理费,原告根据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2500元计算2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12%计算10年,即14,7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二处伤残,这势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60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凭据确定为283元;物损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56,043.1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6,071.80元(残疾赔偿金14,7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83元),合计36,071.80元,余额19,971.3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80%,即15,977元。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20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9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500元,还应赔偿1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47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36,071.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第一被告负担36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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