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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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尚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被告尚XX。

原告张XX诉被告尚XX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短时间的接触,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日常琐事争吵不断,双方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原、被告离婚。

被告尚XX辩称:原告说我有工作,高高在上,我不承认。吃的、住的都是我掏的钱,原告挣的钱都给了他母亲,他看我身上来例假,他就打我,把我腿打伤。原告提出离婚,对婚后财产做手脚,原告挣的钱有18万元左右,他都存在西平邮政储蓄和西平农村信用社。婚后于2008年春节过后,我们买了一辆奥铃牌捷运货车,车号豫x,拉货挣的钱买了一套大约60平方米的房子,房子的位置在戏楼后街X号X单元X号,房子分两次付的款。财产分清后,同意离婚,我一个女人家没有住处,生活困难,离婚时给予我照顾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在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张XX西平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张XX购买了一辆奥铃牌货车,车号为豫x。后张XX又于2009年2月26日将该车转让给兰XX,并订立了“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张XX,乙方兰XX,甲、乙方双方经过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挂靠在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的豫x,以x(元)的价格售给乙方,钱、车双方已交清,该车转让前与该车相关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转让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则由乙方承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张XX、兰XX均在此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尚XX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购买人兰XX与张XX属亲戚关系。张XX认为该协议在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备案,应是真实的,且卖车后又还购车时借款x元,下余8000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4日,张XX自己购一台海信牌21寸彩电。源汇区X街X幢X层X号,建筑面积67.33的单元房(房产证号为源汇区字第x),该房所有权人为张长法,系张XX父亲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被告尚XX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8万元,尚XX未提供证据,且又未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和被告尚XX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张XX提出离婚,被告尚X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张XX婚后购买的奥铃牌豫x号货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张XX已于2009年2月26日将该货车转让给兰XX,并订立了“车辆转让协议”,且又已履行,所以该货款转让价值x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张XX未提供购车前借款x元的证据,所以张XX称将货车转让款还购车时借款x元,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货车转让款x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即被告尚XX应分得x元。2007年10月4日张XX购买的海信牌21寸彩电一台,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电视使用多年,且无法分割,故应归张XX所有,尚XX要求分割源汇区X街X号X单元X号房子,因该房屋的房产证为原告父亲张长法,且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尚XX提出原告张XX有存款18万元,因尚XX未提供证据,且又未申请调取证据,故尚XX此项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尚XX暂无住处,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张XX应予以x元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被告尚XX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牌21寸彩电一台归原告张XX所有;原告张XX转让奥铃牌汽车款x元,原告张XX给付被告尚XX卖车款一半即x元。

三、原告张XX应给付被告尚XX生活困难经济帮助费x元。

四、驳回被告尚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张XX、被告尚X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国安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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