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刘某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2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2008年10月份伙同崔某利(伊川县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以被告人崔某某同获嘉县X镇X村男青年宋某某结婚为名骗取钱财。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约被害人宋某某到伊川县见面商量结婚彩礼之事,宋某某到伊川县后,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利将宋某某骗到崔某利租房处,并让李平安(已判刑)假扮被告人崔某某的父亲同宋某某见面,骗取宋某某信任。在此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共骗取宋某某彩礼钱,购买手饰钱等共计x元(其中手饰2813元)。
2008年12月31日,崔某某与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十余天后崔某某借故逃脱,去向不明。
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伊川县被公安局被获。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许XX、周XX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伊川县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活期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秀艳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