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单位地址:灵宝市金城大道X号。
诉讼代表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灵宝支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姚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姚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灵宝支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姚某均不服,分别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灵宝支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给于宝通公司的手续费,不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灵宝支公司的财产,也不属于贿赂款,其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且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按犯罪处理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灵宝支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姚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