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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文福,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1979年12月28日在原梁平县陈家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于1980年生育一子,取名唐廷财;婚后,我们关系一般,但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开始打骂我,我曾想念及孩子小等待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我一个人在外打工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唐xx离婚。

被告唐xx未答辩。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三、梁平县人民法院(2005)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四、证人唐廷财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在2005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

五、证人陈绪芬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原告2005年起诉离婚未果后就一直未与原告同居生活的情况;

六、证人傅章应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曾多次闹离婚,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的情况。

被告唐xx未质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陈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唐廷财的书面证言、及证人陈绪芬、傅章应的到庭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在2005年起诉离婚未果后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79年12月28日在原梁平县陈家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于1980年生育一子,取名唐廷财;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原告陈xx曾起诉与被告唐xx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陈xx又以与被告唐x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唐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发生纠纷,在本院2005年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应认定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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