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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柳州市人,柳州五菱柳机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住(略)。身份证号:

(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邱某买卖摩托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的豪爵x-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出卖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在交易后一周内由被告到车管部门将该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300元转让价款后,原告将摩托车及其行驶证交付了被告。不料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到柳州市车管所查询,得知被告并未将该车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但被告均以自己业务繁忙为由,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7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的车牌号为桂x的豪爵x-A型两轮摩托车过户至被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以及原告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0年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不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摩托车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将摩托车及其车辆行驶证交付给了被告,无过错行为;被告虽及时将摩托车转让价款支付原告,但未能依约定的时间内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过户手续,且长期无理拖延,使原告仍作为该车车主承担着相关潜在风险,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办理摩托车过户手续责任。原告起诉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应负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邱某于2010年7月4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徐某名下的豪爵x-A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产权过户至被告邱某名下,过户手续费由被告邱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邱某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华

人民陪审员李佩芳

人民陪审员莫欣能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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