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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莫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梁世光,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

委托代理人莫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覃某与被告莫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榕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光、被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乙、莫某丙、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17时30分,被告莫某甲及黄砂分别驾车沿贵港市X路东侧机动车道同向由南往北行驶,黄砂在前,被告莫某甲在后,至中山路金港豪情娱乐城路口时,被告莫某甲及黄砂分别驾车驶入路口进入中山路西侧机动车道往北行驶。被告莫某甲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左侧超越黄砂时,适遇原告覃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学院路由西往东行驶进入路口,被告莫某甲采取急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避让措施不及,导致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到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又碰撞到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原告覃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砂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被告莫某甲支付了原告1900元医疗费用。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因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x.49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781.20元;4、误某1692.60元;5、财产损失费2500元;6、摩托车受损评估费275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x.29元,扣除被告莫某甲已支付的1900元,两被告尚需赔偿x.29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莫某甲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过高或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但被告表示从人道主义出发,虽然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但亦同意赔偿1800元。此外,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二、在本案中,虽然另一车辆桂x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没有将该车列为被告,对该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负责。三、对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异议如下:1、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x元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护理人员的人数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有涂改迹象,保险公司只承认1人护理;3、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对财产损失费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7时30分,被告莫某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与黄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X路东侧机动车道同向由南往北行驶,黄砂行驶在前,被告莫某甲行驶在后。两车驶至贵港市X路金港豪情娱乐城路口时,被告莫某甲及黄砂分别驾车驶入路口进入中山路西侧机动车道往北行驶。被告莫某甲驾车从左侧超越黄砂驾驶的车辆,适遇原告覃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学院路由西往东行驶进入路口,被告莫某甲采取急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避让措施不及,导致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到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又碰撞到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原告覃某受伤及上述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砂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13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x.49元(含门诊费1040.50元),期间被告莫某甲帮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00元。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锁骨骨折,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预计下次拆除钢板费用约4000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6.90元(被告莫某甲已支付)。2010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部件进行评估,该司作出桂评值道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估价2500元(被告莫某甲已支付)。用去评估费275元。

另查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莫某甲违章驾驶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莫某甲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只是预计下次拆除钢板费用约4000元,该数额只是一个概数,尚未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医院诊断证明书上书写的护理人员人数,因有涂改迹象,两被告均对此持有异议,而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酌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对于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桂x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场,且损失估价2500元被告莫某甲已支付,故对于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计为:1、医疗费x.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9天×1人=390.58元;4、误某x元/年÷365天×(9天+30天)=1692.49元;5、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6、评估费275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39元;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合计2283.07元;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07元,超出限额部分2351.39元,由被告莫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莫某甲已赔偿给原告4496.90元(1900元+96.90元+25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车辆(即黄砂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该车辆没有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故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主张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x.07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为139元,由被告莫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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