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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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孙树文、陈先秀(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本村X路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无故对工人郑庆志进行殴打,致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现金5000元,已清结。检察机关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孙树文、陈先秀(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本村X路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无故对修路工人郑庆志进行殴打,致郑庆志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现金5000元,已清结。

认定依据:1、曹某某供:2009年10月21日夜12点左右,孙树文、陈先秀、小佳他们到我家喝酒到天明,都喝多了,孙树文说去大队,我们五个人就一起从我家出来,走到大队修路那,孙树文在前边,不知为啥他和修路人员(姓郑)打起来,用拳头朝人家脸上打了一下,陈先秀抓住姓郑的头发把他按地上,孙树文从地上拿起砖头朝姓郑的头上砸了一下,陈先秀从地上拿根棍敲姓郑的,没敲打身上,他就朝他身上跺了几脚,我也朝他身上跺了几脚,这时有人拉架,姓郑的从地上起来跑了。我们追上他,陈先秀拿木棍朝他身上敲了一下,我拿铁钎把朝他头上敲打了一下,姓郑的躺地上了,我们又朝他身上跺了二脚,这时小佳和我们村群众拉开了,姓郑的就往大队部跑去,听有人报警了,我和陈先秀就跑回我家了。

2、孙XX证:2009年10月21日夜,我和陈先秀、小佳在曹某某家喝酒,到天明后,我说去大队找干部说修路的事,让给我们个说法。我们四人走到修路那,见修路的人正在修路,我上去把那个年青人的开关关了,我说先停下,不能干,那个年青人说个啥我记不清了,我就推他一下,他又推我一下,我就动手打他。曹某某、陈先秀、小佳也动手打那个年青人,这时有人把我们拉开了,我就去大队了,到那和村长陈思春吵了一架,我父母把我拉走了。

3、陈XX证:……我见修路那有人打架,就拐回去,到跟前见曹某某、陈现伟、孙树文他们三人正在打一个修路的,我上去朝那个修路的人身上跺了几脚,又从地上拾一根木棍敲那人身上这时有人拉开了。……。

4、郑XX证:2009年10月22日早上,我们正在大队东边修路,我正在开振动棒,大约8点,过来五、六个年青人,有个高个子到我跟前把振动棒开关弄坏了,我还没说话,他就朝我脸上扇了一巴掌,又有三个人围着我乱打,有人拿砖头砸我头上,有人拿铁锨朝我身上打,我们干活的人上来拉架,他们就打拉架的,还打我,我就向大队部跑去,他们撵到我大队门口,不知谁拿个石头块砸我头上,我躺地上就什么也知道了。

5、闫XX证:2009年10月22日8点左右,我和民工正在大队门口修路,孙树文带领八、九个年青人,手里拿着铁锨、木棍、砖头、石头到现场,孙树文上前把正在压路的机器电闸关了,他用铁锨朝郑庆志头上打去,随后这八、九个人有人拿砖头,有人拿木棍朝郑庆志身上乱打,把郑庆志打翻在地,一直打了四次,郑庆志站起来,他们几个人又把他打翻在地,谁去拉,孙树文跟谁弄事。

6、陈XX证:2009年10月22日8点左右,我和陈思春村长在大队部门口站着正说话,见东边修路那在打架,我就跑去了,见孙树文、曹某某、陈先秀还有一个人,他们四个人在打修路人郑庆志,我就拽着郑庆志说:“你先走吧”,他们修路两人把郑庆志拽走,孙树文他们四个人在后边跟,我跟着他们,到大队部门口,我见郑庆志在地上躺着,不知谁说有人拿砖把郑庆志砸翻了,我就把郑庆志弄到我家的卫生室了,我见郑庆志头上有个疙瘩。

7、郑庆志轻伤鉴定: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8、现场图、现场照片。

9、(2001)获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10、协议书、领款条。

11、被告人身份、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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