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被告铁XX。
原告张XX与被告铁XX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经营塑料袋加工,被告经营塑料袋销售,双方通过客运车辆带袋,货款亦随车带回。前期原、被告合作关系尚好。2009年初,原告又发给被告几次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不得已情况下,原告向其追要,被告称暂无还款能力。于2009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持欠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迟迟不予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x元。
被告铁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原经营塑料袋厂,2008年10月份,原告张XX与被告铁XX开始发展业务往来。后被告累计购买原告塑料袋价值x元,并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漯河张XX塑料袋款x元整(壹万零捌佰元整)”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铁XX拖欠原告张XX塑料袋款x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并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故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塑料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元,由被告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