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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8岁。

被告人余某某,男,38岁。

辩护人亓某某,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某,男,44岁。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亓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经王云克(另案处理)提供,孙某某、小张(另案处理)等人以290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某一辆五菱扬光面包车,魏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6月19日晚,孙某某、余某某在销售他人盗窃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魏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与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该两辆被盗面包车均已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亓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梁某某、黑某某的陈述,证人唐××、岑××、张××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1988)刑公字第X号、(2000)西刑初字第X号、(200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销售,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与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前科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雷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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