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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高某文化,现住(略),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陕x号“桑塔纳”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神木县隆德煤矿专用路X.2公里处时,因行驶在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驶出道路西侧坡下,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上乘员党波受伤及车辆受损,受害人党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照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害人党波的家属党金年、雷某、宋某某、党凯瑞、党凯伦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家属与党金年、雷某、宋某某、党凯伦达成了调解由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这一事实,有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在冰雪路面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肇事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晨光

审判员吴丽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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