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xx,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4月因偷盗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元月解除劳动教养;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月2日因盗窃、销售赃物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4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6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xx,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段某、张某丙、赵某丁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xx以被告人段某、张某丙、赵某丁、王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谭xx,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郭xx,被告人赵某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薛xx,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要求调取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11月4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12月2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等人利用朋友关系纠集一些社会上无业闲散人员,在新乡X区的一些建筑工地进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刘某为首,段某、张某丙为骨干成员,赵某丁等为积极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该犯罪团伙多采取敲诈勒索犯罪方式,其暴力威胁滋扰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刘某、段某、张某丙、赵某丁等人在2009年4月份期间,以工地施工噪音扰民为借口,将车辆堵着新乡X区X路北段某xx工地大门,阻止施工车辆进入,阻挠施工,迫使被害人于xx、赵xx(工地承建方经理)与其进行谈判,在索要工程无果的情况下,段某、张某丙索要工地15万元,后承建方的各项目经理按照各自承建楼房的建筑面积摊出15万元,于2009年4月14日分别存至于xx在新乡市农业信用联社马小某分社开设的孙xx账户中。
2、200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段某、李某、殷xx(另案处理)等人以施工噪音扰民为借口,多次到新乡X区xx厂科技楼工地以堵门、阻止施工的方法索要工程,在被被害人雒xx(工地经理)拒绝的情况下,强行索要雒xx5万元现金。
3、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段某、张某丙、沈xx(另案处理)、刘某等人到新乡X区X路的xx、xx花园多次采取堵门、阻挠施工的手段某被害人崔xx(工地开发商)索要工程,在被拒绝后,被告人刘某提议将崔xx的车砸毁,段某、赵某丁于2009年8月24日尾随崔xx到其家,将崔xx停放在家门口的蓝鸟轿车前后玻璃砸烂,后崔xx被迫将该工地的地基挖掘工程交给段某施工。段某共挖土方约x立方,崔xx给段某为11元每立方,段某转包给姜xx为8元每立方,非法获利约x元。
4、2009年12月底,被告人段某、张某丙、赵某丁在向被害人王xx(xx工地副经理)索要地基挖掘工程未果的情况下,在工地办公室对王xx进行殴打,迫使王xx将X号楼及X号楼的地基挖掘工程交给段某施工,段某付给王xx2.5万元的工程转让费。X号楼的土方量为x立方,X号楼的土方量为5899.75立方,工地地基挖掘承建方给段某为11元每立方,段某转包给李某x为9.5元每立方,非法获利x.125元。
三、故意伤害罪
2010年8月28日8时许,因xx村X村改造,被害人马一x等村委会人员在对王某x的xx电动车厂(于2月份转租给王某)拆迁时,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遭到被告人王某、段某、刘某、张某丙、赵某丁等人的阻挠和殴打,马一x被划伤脖子,铲车司机于一x被张某丙用刀砍伤,两人经鉴定均系轻微伤。2010年8月30日9时许,因当日凌晨王某租赁的厂房被xx村村委会拆迁,被告人王某、刘某、段某、赵某丁等人到xx村村委会协调未果。2010年9月9日,开发商、xx村委会与王某三方约定:当日14时30分许在xx村委会会议室三方协商解决拆迁赔偿事情,王某与开发商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在会议室外的张某丙、段某、赵某丁等人进入室内,马一x被张某丙用刀划伤脖子,马xx被张某丙用刀砍伤头部,王某、段某、赵某丁对马xx拳打脚踢。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马xx所受的伤害为轻伤,马一x所受的伤害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一、被告人刘某等人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勒索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段某、张某丙、赵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他们几个人是一个家属院的,没有组某,没有保护伞;牧野三分局对其的口供都是诱供,九中工地的事其自始不知道,没有参与堵门,其有合法收入,不会干这些事;科技大楼这个事其只是帮忙,没有从中得到过一分钱;砸车的事其都不知道,不可能让人去砸这个车,这个事情是段某接这个人工程了,其曾经和段某去谈过这个事,见过一次崔经理,以后都没见过;伤害跟其没有关系;起诉书指控其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等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某所必须具备的特征,他们没有形成一个组某,没有通过一个组某去获取经济利益,没有通过一个组某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没有保护伞。2、xx的于xx将15万元提走,不能证明就是要给段某的,敲诈未遂不成立。段某供述他和张某丙、赵某丁接了xxX栋楼的地基活,转出挣了六、七万元,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刘某和段某他们去xx是帮忙的,刘某没有分钱,刘某没有参与此起犯罪;xx厂科技楼工地,刘某给该工地供应了9000立方混凝土,5万元是业务提成,此起犯罪也仍然是强迫交易罪;xx花园工地,多个被告人均称,刘某提出砸受害人崔xx机动车玻璃的“点子”,而且后又赔偿给了受害人3000元的损失费,对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是砸玻璃的这个行为本身就是要挟受害人,而且最终达到了他们的目的,崔xx经理将挖土方的工程交给了段某来承包,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性。
被告人段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这几名被告人是一个家属院的,没有形成组某,没有保护伞,也没有对那个行业形成垄断,根本就够不上黑社会性质组某;敲诈勒索谈不上,其没有多拿一分钱,xx厂工地其没有去堵门,也没有拿过钱;砸车这事没有,是其与刘某和崔经理谈业务;王xx先找其去承包的工程,这个活是其承包的,打架是他们的个人恩怨,与其无关。
被告人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犯罪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某特征,其不属结构紧密的组某,更不具有任何组某纪律,其4人从小某块长大,均无稳定收入,又无法生存,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某揽挖土方,然后将工程转包出去,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组某性,没事不来往,作案中属谁找的工程,其他人来帮忙承揽工程。该团伙无经济实力支持该团伙的活动,其是通过承包取得了一些利润,得到承包款后就把钱分了,谁参与了谁分钱,4起案总共营利十几万,均用于他们的家庭生活,根本不存在任何经济实力,更没有任何经费维持该团伙的活动。该团伙其共同作案没有任何保护伞,没有任何有权利的相关人员纵容保护其使其称霸一方,造成恶劣影响。2、xx工地这一起作案,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根据段某供述其采取堵门的方式承包了该工地的部分挖地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某x及陶xx,其负责工地的保安工作,包括周围群众闹事等问题解决。段某承包将该工程转包后,营利六、七万元,其与张某丙、赵某丁三人均分了,起诉书指控段某该起属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xx厂科技楼工程,刘某给工地进了混凝土,5万元是业务提成,应定为强迫交易罪,段某在该起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xx、xx花园及xx工地,两起案段某与被害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从中营利,交易已形成。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足以证明该两起案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点,而根本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点,况且段某等人在将工程转包后还负责处理工地的安全、群众干扰等服务,起诉书指控段某等人犯强迫交易罪没有证据证明。3、段某在故意伤害案中属从犯,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且段某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应依法从轻减轻对段某的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没有堵工地的门,索要工程,是工地施工噪音太大其与群众提过抗议,其没有参与谈判,牧野三分局对其完全是诱供;听说段某承包工程其去只是想找点活干,没有参与敲诈;王xx与其发生冲突是因双方有矛盾,是他们双方的事,与谈工程没有关系,故意伤害是其砍了王xx后脑一刀,但被害人的轻伤与其砍的这一刀无关,就是说轻伤不是其造成的。
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丙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被告人张某丙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丙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3、在本次打架中马xx眼部骨折构成轻伤部位的伤情不是张某丙所为,张某丙当时伤到被害人头后部位,属轻微伤范畴。被告人张某丙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丁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其没有参与堵门,就在九中那站过,其没有去过xx厂工地,砸车的事其也不知道。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同案犯段某以及其女友王某x的联系电话、地址及车牌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李某的行为构成立功,无前科,系初犯,取得了受害人雒xx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王某属于激情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0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段某、李某、殷xx(另案处理)等人以施工噪音扰民为借口,多次到新乡X区xx厂科技楼工地以堵门、阻止施工的方法索要工程,在被被害人雒xx(工地经理)拒绝的情况下,强行索要雒xx5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xx的证言称,我是河南省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在2008年前后参与了xx厂科技楼项目建设的工作,当时我在那个项目部协助雒xx工作。当时一个叫刘某的人带人四五次到施工现场闹事,并且从项目部经理雒xx处敲诈走5万元现金。刘某带头去的,当时刘某开车带人去了。当时有两个年轻人,现在印象也模糊了,不过我认识刘某,其他人我不认识。在当时xx厂科技楼项目部的雒xx经理办公室里将钱交给刘某的。
(2)、证人陶xx的证言称,在2008年到2009年初的时候我在做xx厂科技大楼的时候,我与刘某接触过,我们在xx厂那用挖掘机做挖地基土方的工程。有一天“宝康”(刘某)、“卫民”、“小某”等人在“宝康”的带领某到我们施工现场,那时候“卫民”、“小某”等人进到那就又吵又骂不让我们施工,最后我们没有办法就把工程停下,当时我就给xx厂项目部的一个叫梁xx的经理打电话反映这个情况。梁经理说让我们先停下来,我们就停下来了。我们的施工被影响了两天,还造成我们一些损失。在“卫民”他们在工地不让施工的时候,当时“宝康”就在工地对面站着。当时我见工程停下来有人闹事就了解情况,刘某就给我打电话说这件事不关我们的事,是他们与甲方(xx项目部)没有协商好,让我不要管这件事,我就给梁经理打电话反映了这件事。当时我认识去工地阻挠的有“宝康”、“卫民”、“小某”、“小某”这几个人,剩下的几个人我不太认识。当时梁经理通知又开始施工,我就开始了。“宝康”他们同甲方协商,听说好像是甲方给了“宝康”他们些钱,他们才开始让我们施工的。具体情况我也不太清楚,只是听说的。我在xx厂工地一共施工一万元左右的工程,工程是从河南xx建筑公司xx厂项目部承包的。
(3)、证人崔一x的证言称,我是xx公司经营部部长,负责向各工地供应商用混凝土。xx厂科技楼工地开工时,我通过我们单位找到了负责承建的xx公司的雒总(雒xx),承接了他们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当时是我们和xx公司一起负责X层楼的混凝土供应。我是直接找的雒xx,雒xx让我和梁xx直接谈的合同。一月一结账,钱直接过到我们账户上。
(4)、被害人雒xx的陈述,称我现任河南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我公司2008年初在xx厂有一个建筑工程,我是这个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这个工程,在工程刚开始的时候有一个叫刘某的中年男子找到我说要承包我们这个工程的“土方”工程。后面的其他工程他也要承包,我说这个事是需要竞标的,刘某见我没答应他,他就说我们这个工程不让他干谁也干不成。在我们工程一开始时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们工程下面一个承包商正在挖地基的时候,刘某领某几个人到我工地闹事了。刘某领某有六七个人进了工地,将我们正在施工的人员全部赶出工地。当时我就在工地,我就问刘某咋回事,我一看他们已经将我们的人赶出工地停工了,我就答应他们到我办公室再谈谈这个事情。到我办公室后,刘某也不再说承包我们的工程了,直接就说要我们公司给他钱,刘某一开口就向我们要一、二十万块钱。我们说要的太多,我们就和他商量是否能少给点,最后他说最少要给他五万元。没有办法,我公司就给了他五万元钱。刘某说我们给他钱以后,他保证不再去我们工地闹事,也不让别人去我工地闹事。当天下午(或第二天)我们就将五万元钱给了刘某,给钱的时候梁xx经理也在场。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在前年的时候,我给xx厂科技楼工地进过商业混凝土,用来进行主体建筑,后来承建方xx建筑公司还给我五万元的业务提成,当时我还打了收条。我记不清当时给xx建筑公司进混凝土时是否订有合同,可能是和梁经理订的口头合同,具体进一方混凝土多少钱,提成多少钱我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6)、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称,2009年夏天的一天,刘某对我说:“咱们(这附近)盖楼呢,咱不去弄点活干干”我说:“那就去呗。”我就同意了。刘某说完这事之后两三天的晚上21时许,刘某喊上我、李某、殷xx一起到了xx厂的工地。当时到达工地时快22时了。我们进来工地,工地上正在挖地基,我上前对挖地基的人说:“你们晚上别干了,影响休息。”然后我们几个就走了。这事之后的四五天,工地的一个经理给刘某打电话,让刘某去谈谈。那天下午,刘某带着我、殷xx、李某一起去了工地。刘某和殷xx一起进了工地和经理谈,我和李某等在外面。等了大约1个小某,刘某他们出来了,我们几个就走了。后来过了一段某间,刘某找我,给我5000元,说是干xx厂工地的钱,这钱我已经花了。我不知道刘某是否给了李某和殷xx钱,也不知道刘某得了多少钱。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我和刘某都是在xx厂附近住的,都是xx厂的子弟,几年前就认识了。前年的时候,我接到刘某的电话说是厂里在盖楼,他想去送料,让我帮忙去给他要活,于是我就去了。第一次去的时候是刘某和王某带着我和段某、老某等人去的,到了工地刘某让段某先进工地阻止挖掘机施工,然后挖掘机就停下来了,之后刘某、王某、老某等人就站在工地门口等着,我站了一会觉得没意思,就去打牌了。我走的时候,刘某他们还在门口站着商量着什么。到了第二天或是第三天,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刘某再次打电话给我,我接到电话赶到工地的时候,刘某的车子都已经停在了工地对面的马路边,刘某、段某、老某他们都在。我到了之后,刘某、老某进工地找人说事了,我和段某他们在车里等着。刘某、老某进去了大约半个小某就出来了,刘某说:“事都说好了,工地让咱们给送九千方的混凝土,工地的经理说要给我钱,我不要,我就要接活干。”说完之后又对我说:“你不用管了,到时候给你弄个钱。”随后我们就离开了。刘某让段某去闹,不让工地的人干活,工地的人没办法,就只好答应刘某的条件了。刘某一共给了我4200元,第一次第二次去工地的时候,我说没钱了,刘某给了我1200元钱,后来刘某答应给我弄个钱一直没兑现,我就一直找他,找了几次之后,刘某给了我3000元钱。这是刘某答应给我的酬劳,也就是出场费。刘某还去九中对面的一个工地堵过门,当时我的一个朋友小某(谐音)在那个工地接了一个挖地基的活,但是刘某、张某丙他们弄了一帮老某们在门口堵着不让挖掘机进去,赵某丁还要把小某的挖掘机轮胎扎了。小某知道我认识张某丙、刘某他们,就来找我让我去和刘某他们说说,我就去了。我再三和张某丙说,他就是不同意。最后也没有说成,我的朋友也没有干成活。
二、强迫交易罪
1、被告人刘某、段某、张某丙、赵某丁等人在2009年4月份期间,以工地施工噪音扰民为借口,将车辆堵着新乡X区X路北段某xx工地大门,阻止施工车辆进入,阻挠施工,向工地承建方索要工程,工地承建方被迫将xxX栋楼的地基活交给段某他们施工,后段某将其中的五栋楼的地基挖掘转包给李某x施工,其中两栋楼的地基挖掘工程转包给陶xx,非法获利六、七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于xx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张某丙、刘某、赵某丁系在工地堵门的人。
(2)、赵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是在工地堵门的人,被告人段某是堵门并要钱的人。
(3)、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xx存折记录证实该存折的存取款情况。
(4)、证人李某x的证言称,在2009年的下半年,其在xx公司承包X号楼的建筑工程。大约是在当年的三四月份的时候,其它的楼都已经开工准备进机器挖地基,其去工地的时候看见过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堵在工地大门口,不让施工车辆进入。后来工地的另外一个承包商赵xx来找其,说是和堵门的人协商了,并经过工地的项目经理的讨论,工地所有的承包商按照承建的建筑面积一起兑一笔钱给堵门的人了结堵门这件事,免得影响施工。赵xx当时还给了其一个存折,让其自己把钱存在上面,其存了三千。这个钱的去向其不清楚,但是其施工的时候就没有人来堵门了。
(5)、证人王某x的证言称,李某x承包xx工地的地基挖掘工程系李某x直接和其联系的,没有人介绍。
(6)、证人李某x的证言称,在2009年大约6月份,其通过熟人认识了段某和张某丙,他们在xx工地接了X栋楼的地基挖掘工程,其就找熟人和段某、张某丙说,承接了其中五栋楼的地基挖掘。其中赵xx的两栋,王某x的一栋,魏xx(音)的两栋。说好之后,其就开始进挖掘机进行作业,干了大约两个月。接他们的活没有签订合同。张某丙、段某他们如何接到的工程其不清楚。张某丙、段某他们没有地基挖掘工程的资质,所以他们把活转包给我。
(7)、证人张某丙x的证言称,其是xxX号楼的项目经理。工程进行地基挖掘的时候,xx厂有一帮人借口其工地施工的噪音扰民,天天堵在工地门口,不让清理挖掘挖出的地基土方的车辆出入。当时来了有男有女大约20多人,去的男的一般都是在一边,女的上来堵在工地门口阻止车辆的出入。因为整个工地无法施工,他们这些承包商向开发商进行了报告,公司找这些人进行协商,具体双方怎样谈的其不知道,但谈好之后那些堵门的人就不再来了,工程得以正常施工。开发商让X号楼的项目经理于xx和X号楼的项目经理赵某丁x去和那些人谈的。开发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块三角钱的标准向承建人收了一笔钱,其交了一万三千元左右,说是拿钱应付堵门的人,具体钱给了谁其不知道。
(8)、证人陶xx的证言称,我有两辆挖掘机,是个体从事土方挖掘的,就是给建筑工地上挖掘地基的。我曾在2009年的四五月份的时候在那个工地挖过两座楼的地基,好像是X号楼和X号楼的地基,我是从段某手里接到的活。我不知道他们怎么接到的工程,他们没有施工机械也没有搞过地基的挖掘,他们干不了,所以接到工程之后就转包出来,挣个转包的差价。我是很早的时候就认识刘某了,他是搞建筑的,所以我们认识,段某我们开始不认识,是这回xx施工,刘某和我谈好之后就没有再怎么管,一般都是段某和我联系以及结账。
(9)、被害人于xx的陈述称,我是xx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的建设。2009年4月份我开始在xx承建该工地的X号楼的工程。在工程开始挖地基的时候有一帮人天天去工地门口堵门,不让挖掘机和清运土方的车辆进出,严重影响了我们工程的进度。后来经过工地的项目经理们的自发组某,由我和赵xx两人和对方谈了条件,给了对方十五万元人民币,这些人才不再堵门了,施工才得以正常的进行。堵门的人开始不认识,后来他们堵了工地大门大约一个星期的时间,我承建的楼正好在工地大门口,加上我后期和他们谈判,所以知道他们都是谁。领某的叫刘某,还有叫卫民、捍东的,他们都自称是xx厂家属院的。当时他们去了有十几个男的,很多我见面认识,但叫不上名字。他们经常开来一辆黑色的桑塔纳,停在工地的大门口,这样施工车辆就无法进出了。我和赵xx直接问捍东他们要多少钱,捍东和卫民说想让我们工地给些工程让他们干。当时在项目经理商量的时候我们已经想到了他们会提出这样的要求,当时会议商量好了,给他们钱,坚决不给工程让他们干,所以我和赵xx就说了不能给工程,捍东他们见我们不打算给他们工程,就张某丙向我们提出要工地给他们二十五万元人民币。我们觉得太多,就和捍东他们还价,当天没有谈出结果。第一次谈判之后过了大约一天的时间,这期间捍东他们天天都在工地门口,我和赵xx找到捍东和卫民,继续和他们谈判。最后,几经还价,我们答应给捍东他们这样堵门的人人民币十五万元,而捍东他们答应拿钱之后不再去我们工地找事,阻挠施工。项目经理们都同意十五万这个数目,于是我们这些项目经理们就按照每个人承建项目的建筑面积分摊了这十五万,项目经理都按照各自承建的面积出了钱。当时我去银行开了个账户,户名好像是孙xx。好像是在马小某里的信用社开的。开了账户之后,我将账号告诉了项目经理们,让他们各自将要出的钱存在这个账户上。钱存好之后,我分三次将这十五万给了卫民他们。第一次给的时候刘某和捍东也在场,就是在工地大门口给的。第二次是在中原路和东干道交叉口的信用社门口给的,给了卫民和捍东。第三次也是这个信用社门口,也是捍东和卫民接的钱,但每次给了多少钱,我因为时间比较长,记得不清了。出这十五万的还有杨xx、李某x、赵xx、张某丙x、张某丙x(谐音)、魏xx、我等一共16名项目经理。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在去年春天,具体日期忘记了,段某对我说xx要盖楼,我们想法弄个活吧。后来我们商定,由段某组某这个了。段某找了一些老某人去堵门,不让工地施工进出车辆,对方要是有人不同意就由段某出头,同时还让赵某丁、捍东跟着卫民,卫民让我将一辆车堵到工地门口。段某和对方经过协商,对方给了我们十五万块钱,平息了此事。钱给段某了,这件事是由段某出头的,他们照段某的头。事后我们几个人分了,我分了几千块钱,其他的钱都是段某分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在xx工地承包过工程。
(1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称,我和张某丙、赵某丁在2009年的大约10月份在xx接了X栋楼的地基工程,然后转包给郭某x、陶老某干了,甲方包给我们是每立方7元,我们包给郭某x和陶老某是每立方6元,我们大约挣了六七万元。工地开工了,我和张某丙、赵某丁就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堵住了工地的大门口,这样施工的大车就进不去了。堵了一天的大门,到了第二天的时候,小某和一个姓赵某丁就来找我们谈了,我和张某丙、赵某丁一起和小某谈的,我们提出要干挖地基的活,并且结账要及时。小某说可以给我们7座楼的地基活,因为其它的地基活还要照顾关系,我们就答应了。之后就没有再去堵门,并且把活包给了郭某x和陶老某。这个工程大约挣了六七万元。也算是转包费,也算我们的辛苦费,因为在他们施工的时候我们也要在那里盯着,如果老某姓不让干活的话我们帮他们解决。工程没有签合同,但我手里有当时结账时的底单。我们每干完一栋楼的地基就结账,然后再干下一栋楼的地基。小某那里我结了大约不到两万元,魏某理那里结了大约不到两万元,另外魏某理盖的高层,结了大约两万多元。X栋楼一共多少钱我已经记不清了。结账之后,先将郭某x和陶老某的工程款给了,然后我们分剩下的钱。这钱我们三个人是平均分配的,每人得了大约两万多元。现在钱我已经花了。刘某没有参与分钱,他就是去帮忙的。
(12)、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称,去年上半年的时候,刘某、张某丙叫我去xx工地堵过门。当时刘某打电话喊我,说是让我帮忙,他说xx的工地在他们家门口,想到工地去要点工程干活挣个钱。当时这个工地还没有开工,刘某的意思是带着我们几个到工地的大门口以施工噪音扰民为理由去堵着大门,不让工地的施工车辆进出,这样的话工地无法开工就会和我们谈条件,我们就可以趁机向工地要工程干了,于是刘某带着我、张某丙、段某、王某等人去了工地的大门口,刘某还找来一辆深蓝色或是黑色的旧桑塔纳轿车,开到工地的大门口堵着大门,这样的话工地的施工车辆就无法进入了。刘某把桑塔纳车堵住工地大门大约三四天,也不是每天都去,但去工地的话就会将车堵在门口。期间工地还报过警,工人街派出所还去了。后来刘某给了我三四百元钱,算是我的出场费,因为我是外人,只是刘某叫去帮忙的。张某丙、段某应该也拿钱了,应该比我拿的多,因为他们和刘某的关系近。
2、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段某、张某丙、沈xx(另案处理)、刘某等人到新乡X区X路的xx、xx花园多次采取堵门、阻挠施工的手段某被害人崔xx(工地开发商)索要工程,在被拒绝后,被告人刘某提议将崔xx的车砸毁,段某、赵某丁于2009年8月24日尾随崔xx到其家,将崔xx停放在家门口的蓝鸟轿车前后玻璃砸烂,后崔xx被迫将该工地的地基挖掘工程交给段某施工。段某共挖土方约x立方,崔xx给段某为11元每立方,段某转包给姜xx为8元每立方,非法获利约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害人崔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段某、赵某丁是参与阻扰施工的人,被告人段某是损毁车辆的人。
⑵、新乡市xx房产公司基坑土方挖运承包合同证实甲方:鲁xx,乙方:段某,承建X号、X号楼基坑土方挖运,2010年3月5日;甲方: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南阳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X号、X号楼护坡、微型桩工程,2010年3月18日。
⑶、新乡市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0年5月17日,段某收到土方款x元。2010年4月29日,段某收到土方款10万元。
⑷、新乡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证实维修金额3368.81元。
⑸、证人鲁xx的证言称,我是今年的年初承建了xx房产的xx花园的6、X号楼的,我是总承包,负责6、X号楼的全部施工,是项目经理。本来6、X号楼的地基土方工程是我负责的,但后来甲方,也就是xx公司的赵某丁x要求我将地基土方工程交给一个叫段某的人来干,于是我就将土方的活交给段某来干了。
⑹、证人姜xx的证言称,我是从事建筑工地的地基挖掘工程的。我不认识张某丙,只认识段某,我在2010年年初的时候干过他承包的xx厂的xx、xx花园工地的地基挖掘工程。当时是段某直接找我让我干的,就是工地大门口路西的两栋楼。当时说好的是一立方8块钱,一共是大约一万多方的工程量。我进机器之后干了大约半个月的时间就干完了。计算下来工程款共计10万元,现在段某只给我结了5万元的帐,还有5万元一直没有结账。段某不是干地基挖掘的,只是接了工程之后转包给其他人干。地基挖掘出来的土方是我自己去找人买的,段某将活包给我之后就不管工程上的事了,只管最后验收土方数。段某这个活找不到人去干,其实是求着我来干的,他只挣个开发商给他的工程款差价。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合同。
⑺、证人段xx的证言称,我是在这个工地还没有开始拆迁的时候,大约是2009年夏天的时候,通过熟人关系找到这个工地的开发商崔xx,想在这个工地承建两座楼。当时我是和熟人一起到工地找崔xx说这个事情的,在工地说事的时候,开发公司的人说有人不让施工,已经不让挖掘机施工了。我就问是谁,开发商的人说是刘某和张某丙,于是我就来到工地的拆迁现场,喊上了正在门口的刘某和张某丙,我问刘某:“你想干什么”刘某说想要点工程,我就说那你不要来工地闹事,别妨碍人家干活,我带你去见开发商。我领某刘某和张某丙一起去找了崔xx,但崔xx没在,我就让刘某他们在办公室等着崔xx,我自己先走了。刘某和张某丙在xx公司门口想要工地的工程,所以领某一帮人来工地找事、堵门,不让挖掘机施工。我家在xx附近住,另外刘某、张某丙我都认识,他们使用这样的手段某工程肯定是违法的,我知道像这样到工地闹事要工程三人三次以上就能被处理,所以我就想避嫌。他们带着大约六七个人去工地闹事,最后他们在富业干了地基挖掘的工程。
⑻、被害人崔xx的陈述称,我们公司在2008年开始在新乡市X路东段某xx厂的原址上开发了“xx、xx花园”的商品房项目,2009年的时候,我们这个项目的工地正准备开工建设,有一个叫刘某的人多次带人到我们工地闹事,采取多种恶劣手段某索要我们项目的工程,最后我们实在无法,将工地的地基挖掘工程交给了刘某来进行。在2009年的7、8月份的时候,有一天,有一个叫刘某的男子找到我,说是想要承接我们项目的拆迁和地基土方的工程,但当时因为这些项目我们已经交给其他的施工队,所以我没有答应刘某。其后刘某就多次到工地上找我,提出要承接工程的要求,但我一直没有答应他。后来刘某看我不答应他,又多次带着几个人到工地找我,话里话外的进行威胁,并且阻挠我们工地的正常施工。他当时一般都是带着三四个人,其中一名男子大约四十岁,个子不高,说话东北口音,双臂上纹着龙纹。还有一名男子叫段某、一名男子叫沈xx,他们的名字就是刘某当时告诉我的,当时刘某向我介绍他们几个的时候,还指着沈xx说:“这是沈xx,就是混这片的,刚刚从号里出来。”刘某这么说的目的就是威胁我,让我觉得沈xx他们不好惹,想让我乖乖的把工程给他。另外,刘某他们几个来工地的时候,如果我们的工地上正在进行拆迁施工,他们就会上前进行威胁、恐吓,让进行施工的挖掘机停止下来。这样的事情发生了多次,施工队没有办法进行施工,就打电话给我,我当时让施工队报警了。荣校路派出所的民警去了,但警察去了他们也没有离开工地。刘某见到我们报警了,态度还是十分的嚣张,扬言警察不可能一直呆在工地,警察走了他们还是要来闹事。到了2009年8月24日上午大约10点左右,刘某再次带着俩人来到我的办公室,我要求那两个人离开我的办公室,留下刘某单独和我谈。我对刘某说:“这个工程我没法给你。”刘某说:“真的没办法了”我说:“一来我们的工程已经交给别人了,另外你这样连威胁带恐吓的要工程,我们公司无法接受。”到了当天中午12点左右,我离开工地回到xx街xx小某x号楼的家中,将自己的东风日产蓝鸟轿车(车牌号:豫x)停在了自己家的门口,正在吃饭的时候,我听到停在楼下车的报警器响了。我就连忙到自己家的窗户前,看见有一个人拿着一把锤子正在砸我的车后玻璃,砸了两三下就跑了。我来到车跟,看见我的前车窗玻璃也被砸了,但没有砸破,后窗玻璃已经被砸破了。我当时就调取了小某的监控录像,看见还有另外一个人开着摩托车接应砸我车玻璃的人。玻璃被砸后,刘某又来找我要工程,我问刘某我的车玻璃是不是他让人砸了,刘某矢口否认。我就对他说:“我已经报案了,另外我手里也有监控录像,如果不是你的人砸的,我就把录像交给警察,让警察破案抓人。”到了第二天,刘某带着段某来找我,掏出3000元钱,对我说:“事就是这个事,哥,你别再提这个事了(指砸我车的事),这3000元是赔你的修车费。”我刚开始不敢接钱,因为刘某这帮人行事十分的嚣张,我感觉他们就像是黑社会,所以不敢接钱。后来刘某一再坚持给我,我就把钱收下了。因为我们工程需要赶进度,刘某他们天天来工地闹事,阻挠我们施工,严重影响我们的工程进度。无奈之下,我抱着息事宁人、花钱买平安的想法,将地基挖掘工程从其他施工队的手里要了回来,给了刘某干。当时好像是段某签的合同,后来一直是段某来和我们公司照头。
⑼、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称,这个工程是沈xx提起的,他和张某丙是朋友,他找到张某丙说xx厂这里要开发,想一起接这个工地的活干干好挣钱,张某丙就找到我说了这个事,我就同意了,并喊上刘某,让他和我们一起去找开发商去谈承接工程的事情。因为刘某是在开发公司干的,他懂工程上的事情,所以我们喊他去。我们不具备承接地基挖掘等工程的资质,我们只能用其他人的资源。是沈xx找到老某去和负责工地的崔经理去说了,老某和崔经理认识。后来我和刘某、张某丙、沈xx就一起去了工地找崔经理。当时是2009年的夏天,崔经理开始答应我们可以给我们工程干。但后来他一直在拖我们,说让等等,我们就一直去工地找他说这个事情。当时工地正在搞拆迁,一次我们和赵某丁、张某丙、沈xx以及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去工地找崔经理,崔经理不在。我们七八个人就站在工地的大门口,工地的人可能觉得我们要闹事了,就报警了。荣校路派出所的民警去了,警察来了我们就走了。到2009年8月底的一天,我和刘某、张某丙、沈xx一起又到了工地找崔经理,但这天崔经理还没说,让我们等等,到跟前再说。我们见崔经理没有答应,就出了工地的门。出门之后我们几个就在一起商量,怎么想个办法让崔经理答应的快点。后来刘某提出把崔经理的汽车玻璃砸了吓唬他一下,哪怕事后赔钱给崔经理。商量好之后,我和赵某丁就在工地门口等着崔经理。他开车一出来,我开着摩托车带着赵某丁就跟上了他到了城里十字的一个小某。崔经理将汽车停好之后就进屋了,赵某丁就下车走到车跟,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崔经理的车挡风玻璃,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都砸坏了。我骑在摩托车上没有下来,等赵某丁砸完了,回到车上,我就开车赶紧离开了。后来崔经理找刘某说他的车玻璃被砸了,他手里有录着我和赵某丁的监控录像,还说他报警了,刘某就拿了3000元赔给了崔经理。那3000元是我的,这钱说好了以后从挣的钱里面扣。我们没有挖掘地基等工程的资质,地基是赵某丁找的一个叫小某(音)的人干的,我们将工程包给他,我们几个收介绍费。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我签的字,使用资质是陶老某的。护坡是我找一个叫希广(音)的人干的,也是收了介绍费。工程款是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当时是我去结账签的字。希广那里我们收了九千元的介绍费,小某那里可能是收了大约两万元的介绍费。我和赵某丁、张某丙每人分了大约七八千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张某丙给沈xx大约几千元,具体数目我不知道。另外给刘某买了几条云烟,算是谢谢他帮忙。这些钱我已经花了。
⑽、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称,我开始不知道刘某和段某他们去要活,后来到了去年的8月份下旬一天中午,段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中原路缝纫机厂门口找他。我到了那里之后,我看见刘某也在,段某先是和刘某一起小某说话,然后段某就开着一辆踏板摩托车,对我说:“走,去办个事。”于是我就上了摩托车。我上车之后坐在后座,我问段某去干什么,段某说:“那边安排好了,你和我去招呼下。”接着段某就开车带我来到了新乡X区。开始他没有说,后来段某说去砸一辆车,已经安排好了人去砸,让我去帮着招呼下,别让砸车的人被抓住。我们到了小某之后,段某让我步行往前走去看看,他骑车在后面接应。走到一个楼前面,看见有一个人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砸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一下,接着车子的报警器就响了,那个砸车的人就跑了,我也坐上段某的车离开了。段某说砸车的人叫小某,我不认识。后来听段某说被砸的车主好像就是富业工地的经理,他还调取了监控录像,里面有我和段某的片段,并要报案,后来还听说刘某因为录像的事情赔了车主3000元钱,而且加上后来段某和刘某在那个工地承接了地基工程,这时候我才知道砸车的事情是为了接工地工程的事情。我和段某是朋友,他让我去我就去了。我没有参与段某承包的工程。
3、2009年12月底,被告人段某、张某丙、赵某丁在向被害人王xx(xx工地副经理)索要地基挖掘工程未果的情况下,在工地办公室对王xx进行殴打,迫使王xx将X号楼及X号楼的地基挖掘工程交给段某施工,段某付给王xx2.5万元的工程转让费。X号楼的土方量为x立方,X号楼的土方量为5899.75立方,工地地基挖掘承建方给段某为11元每立方,段某转包给李某x为9.5元每立方,非法获利x.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
⑴、被害人王xx的陈述称,我以前不认识张某丙,前一段某间他因为来找我要工程,打了我,所以才认识的他。我是xx新城甲方的副经理,2009年12月份的时候,张某丙来找我,要求要干我们xx新城的土方工程,本来土方工程的二、三号楼的工程就是和张某丙一块的卫民干的。现在他们又想干一号、四号楼的土方工程,我没答应。后来,张某丙他们又来找我一次,我还是没答应。这两次来要工程是和小某、小某、卫民他们一起来的。张某丙当时来找我要工程,我因为这块工程已经给了他人没答应,张某丙当时就威胁我说:“这个活(工程)我不干谁也别想干。”到了2009年12月31日那天下午,我正在xx新城的办公室,张某丙带着十几个人来找我,其中有四五个人手中拿着报纸卷着的东西,里面都是凶器。见了我之后,张某丙说我接了他的钱,反而将工程给了别人,没说几句话,张某丙他们就开始打我。先是卫民用脚把我跺翻了,随后小某、小某、卫民等六七个人开始围着我用脚在我头上、脸上乱踢,几乎把我打休克了。不知过了多大会,我醒来了,站起来,张某丙又想用刀砍我,但被人拉开了。后来卫民把我扶到办公室,对我说:“把活给我吧,你也别在这反抗了,你抗不住。”我无奈之下就同意了,张某丙他们才离开了。到了第二天,卫民自己到办公室来找我,在办公室里,我把我工地X号、X号楼的土方工程的合同给了卫民,双方签了字。卫民接了工程之后,他又包给了别人,结账时他来结账,结账时都是捍东、卫民一起来。
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对于鉴定结论我没有异议,但马xx、马一x、于一x三人受的伤与我无关,他们受伤的事我不知道。我没有在劳动路北段某“xx”工地承包过工程。我或我的公司与“xx”工地之间也不存在经济来往、经济纠纷。我没在“xx新城”工地承包过工程,但张某丙在那个工地承包了挖地基的工程。我不知道张某丙是如何得到这个工程的。我听说张某丙把“xx新城”的副总“小某”打了,但我不知道为什么。是在前年的时候,我给xx厂科技楼工地进过商业混凝土,用来进行主体建筑。后来承建商xx建筑公司的梁经理还给我五万元的业务提成,当时我还打了收条,收条也给他了。当时给xx建筑公司进混凝土时是否签订合同我记不清了,可能是和梁经理订的口头合同,具体进一方混凝土多少钱,提成多少钱我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⑶、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称,我和张某丙还承接了位于xx公司的xx工地的四栋楼的地基挖掘工程。这个活是2009年的年底我和张某丙、赵某丁一起接的,我有一个姐叫杨一x,她和开发xx新城的xx公司的老某老某关系很好,我通过杨一x找到老某提出想承接地基挖掘的活。老某交给了副总孔xx,我和孔xx本来就认识。我们找到孔xx后,孔xx将工地的一号二号楼地基的挖掘工程给了我和张某丙、赵某丁来干。我们将这个工程转包给了郭某x来干。后来小某因为吸毒出事了,被红旗分局抓了,他怀疑是张某丙举报的他,所以要将三、四号楼的地基工程给其他人,不让我们干了。后来在到了快过元旦的时候,张某丙和我还有赵某丁一起去找小某要三、四号楼的工程,但小某不答应,说是张某丙举报的他,后来他们两个在小某的办公室里到打了起来。但打的不厉害,双方一会就和好了,后来我们给了小某两万元钱,小某将三、四号楼的地基工程给我们干了,第二天我和小某在他的办公室里签了合同。这个工程我们还是交给郭某x来干了。双方打架没有使用凶器,没有他人参与。小某开始不同意将工程给我们,后来因为小某理亏,我们已经将一万元定金交给了卸土场,他不给工程,我们没办法。另外我还给了小某两万元,是在小某办公室,是在打完架的次日上午给他的。小某当时还打了条给我,上面写的收到工程转包费两万元。给了小某钱之后我们才签的合同。我交定金的卸土场是我在北环的一个村,找的一个姓王某人,他是用土垫厂房的,我交了一万元给他,后来把土卸给他之后他将一万元给我了,当时交定金还打了条,不知道能否找得到了。这个工程我们已经干完,一、二号楼甲方每立方给我们11元,我们给郭某x每立方9元,挣了大约四五万元钱。三、四号楼的价钱也一样,也就是挣了三四万元,总共七万多元,扣除给小某的两万元,还有六万多。是我去工地结的帐。挣的钱我和张某丙、赵某丁三人平分了,我分了大约两万多元。
⑷、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称,事情的起因应该是xx公司的小某本来答应将他负责的两栋楼的地基土方交给段某他们干的,后来小某又反悔了。当时有一天段某打电话喊我说是让我去xx工地一趟。我到了之后看见张某丙和小某进了工地的办公室,没多大会张某丙就先出来了,紧接着小某就冲出来,拿着一个东西要捅张某丙,张某丙把小某打倒了。就是因为地基工程的事,小某没有给张某丙来干。当时在电话里段某没有说明白,后来我才知道他们去找小某说事,喊上了我。段某好像还喊来了三四个人,但我都不认识。是张某丙自己打的小某。
三、故意伤害罪
2010年8月28日8时许,因xx村X村改造,被害人马一x等村委会人员在对王某x的xx电动车厂(于2月份转租给王某)拆迁时,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遭到被告人王某、段某、刘某、张某丙、赵某丁等人的阻挠和殴打,马一x被划伤脖子,铲车司机于一x被张某丙用刀砍伤,两人经鉴定均系轻微伤。2010年8月30日9时许,因当日凌晨王某租赁的厂房被xx村村委会拆迁,被告人王某、刘某、段某、赵某丁等人到xx村村委会协调未果。2010年9月9日,xx的开发商、xx村委会与王某三方约定:当日14时30分许在xx村委会会议室三方协商解决拆迁赔偿事情,王某与开发商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在会议室外的被告人张某丙、段某、赵某丁等人进入室内,马一x被张某丙用刀划伤脖子,马xx被张某丙用刀砍伤头部,被告人王某、段某、赵某丁对马xx拳打脚踢。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马xx所受的伤害为轻伤,马一x所受的伤害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于一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马一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马xx所受损伤属轻伤。
4、被害人马一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丙是在xx村拆迁中殴打自己的人。
5、被害人马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丙、王某、段某是在xx村拆迁中殴打自己的人。
6、证人杨二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丁、王某是在xx村殴打马一x的人。
7、证人李某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丙是在xx村殴打马一x、马xx的人。
8、证人王某x的证言称,我在xx加油站西边租赁了一块地,盖了厂房,开始我在这里开了天龙三轮车厂,后来因为不挣钱所以不干了。后来租给了xx三轮车厂当厂房,正好到了今年5月份,xx三轮车厂搬走了,于是我让王某x将厂子搬到了我所租赁的这个院子。在王某x将厂子搬去之后,我和王某x签订了协议,协议是我自己写的,我是甲方,协议打印了出来,签上了我的名字之后我交给了王某x。王某x拿了协议之后,乙方是谁签的字我就不知道了。协议上的日期落款是2010年的2月份。上面写着我所经营的三轮车厂因为欠了乙方的债务,所以将厂房的30%给乙方,乙方给我30%的利润。我不欠债,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因为不会写,就问王某x怎么写,他说:“你随便写吧。”我就写了与乙方有债务纠纷。
9、证人王某x的证言称,在今年的2月份,我们公司和天龙三轮车厂的经营者王某x签订了协议,因为王某x在经营三轮车厂时欠我们公司的债务,所以经过双方的协商,王某x将厂房所有权转让了30%。并签订了双方的协议,王某x是甲方,王某和赵某丁是乙方。厂内建筑是双方共同所有,甲方占70%,乙方占30%,对外租赁或是转让的费用,以及如果国家开发此地的拆迁费都是按双方所占的厂房的比例分配。王某是公司的经理,所有他签的协议我也没有问。我们公司是个股份公司,营业执照上的股东是张某丙x、黄xx(已撤资)、张某丙x三人。但现在实际的大股东是王某x和王某还有我。我和王某x是负责门窗工程的出资,王某是负责工地的出资,门窗的生产方面王某不参与经营,主要是我和王某x负责。王某如果在外面揽到什么工程的话,我和王某、王某x一起出资来干。王某x不参与经营,他占厂房的70%股份,另外30%的股份是王某所有。我听说王某x在经营三轮车厂的时候借了王某的钱,后来经营不善还不上,所以转让了厂房。生产车间内的机器是王某x的。这个生产车间是我和王某x出资出设备,王某出场地在这里生产经营。
10、证人李某x的证言称,2010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我们xx村X村X村改造项目中未按规定拆迁的部分建筑进行拆迁。当时我们村X村场地的王某x协商,并在今年3月份正式通知其拆迁。但是王某x并未拆迁,后来协商未果,就按照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其拆迁。当时我们村X村民去了很多人帮助村里拆迁。所以在王某x找黑社会人员殴打马一x、小某、郑xx时许多群众都看到了。我们到现场后,王某x就阻拦我们村里的拆迁,拦着人不让拆迁。我们让玉琢厂里的人清理房内的东西,但是他们十几个人就坐在厂门口不动,我们村里的人就往厂里去,他们不让,然后其中有三四个人就到门口的两辆车上拿了几把刀出来。其中一个四十多岁,叫“王某伟”(音)的男子拿了一把小某,有十几公分的刀,用这把刀扎马一x脖子的左侧,当时就流血了。还有一个叫张某丙(音)的男子拿了一把弯刀砍了郑xx,当时张某丙拿刀砍郑xx时,郑xx胳膊一挡,刀就把郑xx的胳膊砍伤了,当时流了很多血。张某丙砍伤郑xx后,又开始追小某,准备砍小某,我上前拦着了,我说:“你要砍砍我吧”,张某丙才停手,之后他们离开的时候“王某伟”对我说:“你等着吧,回头把你家砸了”。张某丙没有砍小某,当时王某x还叫了一个很胖的男的,这个男的用烟头烫小某的肚子,烫伤了。但是这是他们打人的人离开后小某告诉我的,我没看到。
11、证人王某x的证言称,2010年8月28日上午8时左右,俺村长马一x通知俺说到xx加油站西边的几个工厂看看搬迁情况,我们就在俺村X村长马一x就领某我们村X村民到xx加油站西边的几个工厂转,我们先到加油站西边的那个工厂去,我到那后见还没有搬,我们就跟那个厂的穿黄色衣服的男的说让他们赶快搬,他说他两天就搬完了,我们就跟他说给他两天的时间,我们就出来了,我们往西边的几个厂里转了一圈就又回到了加油站那,我们到那后就过来了两辆汽车,从车上下来了大概五、六个人,有一个穿红白道道衣服、戴眼镜的男的下车就骂俺村X村长,俺村长就跟他吵了几句,这时那群人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刀了,有一个瘦孩穿黑色衣服的男的拿了一把大概五、六十公分长的大刀,其他拿的都是小某,他们就开始打了,我当时在加油站旁边站的铲车南边,他们打的过程我没有看见,后来我看见村长的脖子流血了,开两辆车的人都走了,还有俺租的铲车上的一个男的也受伤了,他们走后你们公安就过去了。2010年8月29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马xx等人正在大队上班,忽然从外面进来一辆银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一进门就说要找我们村X村长不在,四个人当中有一个胖子指着马xx说:“还有这个人了”,随后将一个正在燃烧的烟头按在了马xx的肚子上,当时马xx衣服是向上撩着的,烟头正好按到肚子上,马xx赶快用手将烟头擦掉,我当时就看到马xx的肚皮上被烧伤了,但马xx一直没有还手,也没敢吭声,我们几个人也不敢多说话,随后一个穿红底白条条短袖上衣的男子(就是X号上午用刀将村长马一x扎伤的男子)指着马xx说:“把他拉北堤活埋了,把他老某孩子也活埋了”,接着他们几个人就开始动手往外拉马xx,要将马xx绑架走,马xx往后撤着不跟他们走,这几个人一起动手硬拽着马xx往门外汽车里塞,我怕事情闹大,我就让我们的会计郑一x(同音)打电话报警,同时我大声喊着:“弄啥了弄啥了”我拦住他们不让他们将马xx弄上车,这几个人一看一时架不走马xx,我们又打电话报警了,他们就扔下马xx开车离开了。2010年9月9日下午2点半到村X村一家厂房拆迁的事情,当时有我们村村长马一x、马xx、杨二x、马二x,我们和对方老某王某x谈关于王某x的厂房拆迁的事,王某x带了三个人去的,双方人员到齐后刚谈了几句就谈崩了,王某x带来的其中一个人就打电话,过了两三分钟他们又来十来个人,什么也不说就开始打我们的治安人员,有人用刀、有人用警棍。他们看见有人报警就都跑了。当时我看见张某丙拿了一把60公分的砍刀,把治安人员马xx的头上砍伤了,村长马一x的脸也被刀划伤了,那个胖光头从他随身带的包内拿出电警棍把马xx的头上打烂了。其他人基本上都动手,人太多,具体怎样打的我没注意。
12、证人杨二x的证言称,2010年8月27日晚上我村委委员马xx告诉我明天早上有拆迁任务,第二天早上我村村长马一x打电话也通知我到村委会集合,电话里说是有拆迁任务,上午8点多钟我们村X村委会的委员以及村民代表十几个人,还有一辆铲车,我们一起到我村内加油站西边的一个加工厂门前,这个加工厂是一个名叫王某x的人的加工厂,在今年的三月我们村委会已经向其下达了搬迁通知,要求其用一个月的时间搬迁完毕,结果现在他们到目前为止根本就没有搬迁,在此之前我们村委会的人曾无数次的催促其赶快搬迁,我们这次又到其加工厂催促其赶快搬迁,在俺村村长马一x和对方说搬迁的事情的时候,从东边沿北干道开过来两辆越野车,从车上下来好几个人(人数没注意),这几个人说是他们的厂,不同意拆迁,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和一个光头的人对我们几个人和我们村长开始恐吓和大骂。对方说话非常难听,我们就和他们几个人吵了起来,那个光头男子转身就到他们开过来的那辆银灰色越野车后备箱内拿出来一把长刀,戴眼镜的男子从身上也拿出来一把短刀,他们一起的另一个人也从身上抽出来一把砍刀,戴眼镜的男子一只手搂住村长的脖子,另一只手拿刀架到村长脖子上,说了些什么我没听到,后来将俺村长的脖子用刀划伤了,流了很多血;在另一边,那个光头男子和另几个人拿刀追赶开铲车的人,追出了好远,把开铲车的男子砍伤了,头上、胳膊上都是血,受伤这个人边跑边拦一辆出租车跑了。我们其他人看到对方太厉害,我们也不敢再催他们拆迁了,我们有人就说赶快报警,那几个人一看有人报警,他们就开车往东跑了。
13、证人马二x的证言称,2010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我们村委会的十几名工作人员到需要拆迁的地方看看进展情况。当走到王某x的厂内时,该厂的东西还没有搬走,村长马一x对该租赁户说让他两天之内把东西搬走。然后我们就出来向西看看拆迁的地方进展情况。他租这个地方有十来年了,今年3月15日给他下了拆迁通知,让他近期把东西搬走。但是今年6月份王某x又把这块地方租给别人了,直到现在还没有搬走。当我们返回到王某x的厂门口时,从东边过来两辆汽车,从车上下来六七个陌生男子,冲我们骂了起来。于是我们和他们理论。当时场面很混乱。这时胳膊上纹龙的男子从黑色汽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过来对着跟铲车的男子砍去,他用手一挡,就砍在了他的胳膊上。然后他就向东跑了,大约跑了有十几步就倒在了地上。后面追过来三四个男的,对他拳打脚踢,拿砍刀的男子挥起砍刀砍他。与此同时,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从背后搂着马一x并拿了一把匕首架在他的脖子上,并说了些什么,当时我离他比较远,没听清说什么。今年8月29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马xx等人在大队上班,忽然从外面进来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一进门就说要找我们村X村长不在,四个人当中有一个胖子指着马xx说:“还有这个人了”,随后将一个正在燃烧的烟头按在了马xx的肚子上,当时马xx衣服是向上撩着的,烟头正好按到肚子上,马xx赶快用手将烟头擦掉,我当时就看到马xx的肚皮上被烧伤了,但马xx一直没有还手,也没敢吭声,我们几个人也不敢多说话,随后一个穿红底白条条短袖上衣的男子(就是X号上午用刀将村长马一x扎伤的男子)指着马xx说:“把他拉北堤活埋了,把他老某孩子也活埋了”,接着他们几个人就开始动手往外拉马xx,要将马xx绑架走,马xx往后撤着不跟他们走,这几个人一起动手硬拽着马xx往门外汽车里塞,我怕事情闹大,我就让我们的会计郑一x(同音)打电话报警,同时我们大声喊着:“弄啥了弄啥了”同时我拦住他们不让他们将马xx弄上车,这几个人一看一时架不走马xx,我们又打电话报警了,他们就扔下马xx开车离开了。9月9日下午2点半,在xx村委会会议室,王某带领某四个男子找马一x谈拆迁赔偿的事。谈了大约十分钟左右,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王某便打电话说那个老某(指马xx)牙了很,欠挨。”过了一会王某x也过来了。紧接着从外面来了四五个男子,手里拿着凶器,很凶的样子。进了会议室后,拿着伸缩铁棍的男子朝马xx的左侧头部敲了好几下,同时一名男子手拿白色的东西向马xx的头部砸了一下,当时马xx的头部就流了好多血。王某和他带的几个人也一块对马xx拳打脚踢。之后,他们又开始对马一x拳打脚踢,由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我看的不太清楚,马一x走到门口时,张某丙拿着砍刀在马一x的脖子上划了一下。他的脖子左侧被划了大约三四公分的刀口伤。打过之后,他们就坐车走了。
14、证人李某x的证言称,我公司和xx村村里联合开发xx的项目,我们是开发商,xx给我们提供净地,拆迁由xx村负责,我们不参与拆迁。2010年8月26日,xx村村长马一x到公司找到我,要求我们帮他们村委会找拆迁机械,说的是2010年8月28日8点到xx拆迁。我公司马三x的朋友有一辆铲车。马三x就联系了一辆铲车去xx参加拆迁。到了2010年8月28日8点半我到xx转了一圈,我见xx的村民都在,铲车也去了。我看没有什么事就回公司了。
15、证人孙一x的证言称,2010年8月28日8点,我与我公司工程师段某x、司机孟xx开一辆金杯面包车到了xx拆迁部对面,我们下车后站在马路北,我见有一群人在对面被拆迁的几家转了一圈,出来后站到东边加油站前,这时来了两辆车下来七、八个人。他们和先来的那群人见面说了一会话,离得远也不知道说的啥,一会我见双方打了起来,后来来的人中一个瘦瘦的人手里拿了一把刀乱晃,晃了两下他就上前砍了一个人,被砍的人用手挡时胳膊受伤了,被砍的人就跑了,跑了一、两米摔倒了,后来来的人中包括瘦瘦的人有三四个人追上去用脚跺被砍的人,被砍的人起来向东跑了,同时我看见后来来的人中有个戴眼镜的人拿一把刀,另一个人搂着一个人的脖子,把刀放在那个人的脖子上。受伤的人跑了以后,我们过了会也走了。
16、被害人马一x的陈述称,2010年3月15日我们村委会给集体土地上的附属建筑物的物主下了搬迁的书面通知,之后又数次进行了口头的通知。我们村X路边有一家xx三轮车厂,所在的土地是村里集体土地。xx厂接到通知后,于今年的6月底搬走了。这个厂所在的院子是高湾村X村的,我们和王某x进行了协商,对他进行补偿,每平米一百元,王某x当时同意了。但是到了8月25日或是26日,王某x没有来和村里签协议,而是来了十几个人,领某的是个戴眼镜的40岁左右的男子和另外一个高瘦的40岁左右的男子,两名男子称这个院子是他们的,还拿来一份打好的赔偿协议,上面写着每平米200元的赔偿标准。每平米100元的赔偿是村民代表决定的,所以他们提出的200元每平米的赔偿要求我无法答应。那个领某的高瘦的男子见我不同意,就威胁我说:“你要是不同意,三天后把你家抄了,你招呼点。”之后就走了。之后的几天,这个戴眼镜的男子到我家去了四五次,每次都带着四五个人,威胁我给他每平米200元的补偿。到了8月28日那天,我们村X村民代表一起,叫上了一辆铲车,准备拆迁王某x租赁的院子。到了那个院子,王某x和那个戴眼镜的男子以及高瘦的男子都没在,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院子里。这几个人说他们在院子里有机器,让我们等他们把机器搬完再拆迁。等了大约十几分钟,戴眼镜的男子和那个高瘦的男子开着两辆车带着十几个人来了。到我们跟前,戴眼镜的男子和高瘦的男子就开始破口大骂。我说:“这是村民代表的集体决议,必需要拆”。高瘦的男子听我这么说,就走到车跟打开后备箱,拿出了一把大砍刀。而戴眼镜的男子从身上掏出了一把匕首,左手封着我的衣领,右手拿着匕首顶在我的脖子上说:“我弄死你”。后来不知谁打了110,警察快来了,这伙人才跑了。我的脖子左侧被刀扎伤了,流了很多血。他们带来的人一哄而上去打我们的人。我看见铲车的车主郑xx的左臂及脖子被刀砍伤了。第二天,也就是8月30日那天凌晨,我们村里人又去了那个院子,当时院子里没人,我们将这个院子拆了。拆了院子之后,戴眼镜的男子带着人又多次到我们村委会闹事,还去我家闹事,但因为我不在家,没见到他们。
17、被害人于一x的陈述称,2010年8月27日晚上马三x给我打电话说我们的挖土机明天有活,让我到xx,之后我在28日早上带着车和三四个同事到xx,当时马三x说是xx拆迁要用车,到xx之后我就把车停在xx加油站门前,这时我见加油站西边那因为拆迁就吵起来了,因为双方我都不认识,我们没有发动车,在那站着。这时过来两辆车,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下车就骂。骂完之后一个胖胖的戴眼镜的四十多岁男子到车跟前问谁的车,我说是我的,然后这个人就说:“车别动,动了弄死你”。之后就又去拆迁的那边骂。之后那个人就去车里把刀拿出来,这时一个瘦瘦的就是拿刀砍我的人拿着砍我的大砍刀朝我们停车的地方说:“谁也别动车。”然后就用手掐小某的脖子,我就上前拦着说:“你别拉他,他还是个小某”。他就恼了,这时和瘦子一起过来的几个人中一个胖胖的,个子很低、短发的男子拿着铁锹就拍我的脑袋,拍到我右侧太阳穴上,直接就把我拍倒在地。然后拿砍刀的瘦子拿刀就砍我,我当时躺在地上他一砍我用右手胳膊一挡,刀就砍在胳膊上了。然后其他人就用铁棍、铁锹打我。这个瘦子用刀连砍了我好几下,我当时躺在地上护着头,我趁机就站起来往路上跑。我跑到路中间,打我的那几个人又把我打倒了,瘦子又开始打我,他们几个人又上来打我,我又起来往路对面跑,快到路对面时,拿铁锹的人又把我打倒了,他们几个人上去又打了我一顿。他们一共打了我三次,之后他们才离开,我就去医院了。
18、被害人马xx的陈述称,2010年8月28日上午因为我们村拆迁王某x工厂的事,王某等人把我们xx村X村民打伤,第二天即2010年8月29日上午,王某等4人到xx村X村长马一x,当时马一x不在,我和另外一名会计郑一x、王某x、马二x、王某x五人在村委会工作,王某进去之后问:“你们村X村长不在,王某就指着我说:“还有他呢”,当时我在办公室椅子上坐着,这时和王某一起过来的一个四十多岁、个子不高、肚子很大的男的过来就把我从椅子上弄起来,当时我还敞着衣服露着肚子,这个胖子上来就用燃烧的烟头烧在我肚子上,我赶紧把烟头打掉,然后那个胖子就开始骂我。这时侯又来了两个男的进屋了,这个胖子就用胳膊搂着我的脖子把我从椅子上弄起来,其他的三个抬着我往外边弄。从厕所出来的王某x就制止了:“你们干啥呢”,当时村里的会计郑一x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们就把我放开了,他们就坐上车说:“走,往他们村长家。”然后到了十点多钟的时候他们又去村委会了,那个用烟头烧我的胖子就进屋说让我出去,还说我收了他们五千块钱、村长收了他们五万块钱就不拆他们的房子,我没有收过这钱,就让他坐办公室说这事,他们还用照相机给我照了两张某丙,他让我出去我不出去,过了一会我们村委委员马xx来了,把王某叫出去说话,他们过了一会就走了。9月9日两点多钟,王某和另外两个男子到大队部找我们村长说事,当时我和杨二x在大队部,我对王某说村长不在还没有上班,王某就在那等村长。大约下午三点左右,我们村长马一x上班,王某就问拆迁的事情怎么解决,村长说大队是和王某x签的合同,必需王某x到场才能协商。王某说王某x来了也不当家,他来不来都没用。我们一直坚持和王某x协商,最后王某就把王某x喊到村X村长就打算和王某x说说拆迁的事情,但王某在旁边一直提条件,我们村X村只跟王某x说,因为合同是王某x签的,我在旁边也说了句:“俺村只和王某x说”,王某就指着我骂,我说:“你骂谁了,都是恁大人了”。我和王某一吵架,王某就开始按电话喊人。他在电话里说:“叫他们来吧”,然后就挂了电话。我们说不成事,我就从会议室来到院子里了,王某几个人也跟着来到院子里了。过了约10分钟左右,有一、二十个人冲进村委会,王某一看这几个人进来了,他就和另一个挎包的男孩开始拉住我打我,紧接着刚进来的人也开始打,十几个人围住我打。我的头、眼、背部和腿部都受伤了。
1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的,是我在拆迁当天去的,我到了xx村委会后王某和他们的司机也到了,但当时xx村委会没人。第二次也是当天上午,也是我和王某还有他的司机去的。当时xx村X村委会里有三四个人,有男有女。我问谁拆了我的厂房,村委会里的几个人都不吭气,我就说:“你们敢拆我厂房不敢承认”这时村委会里一个中年男子从门口想往外出来,我正好也在门口,因为门口比较窄,他的肚子碰在了我手里的烟上,被烫了一下,我还向他说声对不起。第三次去是和开发商一起去的,没有见到村X村长就走了。
20、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称,2010年9月份和王某等人去过xx,xx村X村加油站东边的厂房拆了,王某喊我和赵某丁、张某丙、高xx、刘某、耳某等人一起去过xx村X村长家去过两次,都是和王某、赵某丁、张某丙、高xx、程xx一起去的。是王某喊我去的,说是一起去找xx村村长说王某厂房被拆的赔偿问题。去村X村长或是xx村X村委会去过两次,和刘某去过一次,是王某让刘某去和村委会的人谈谈,让我和刘某一起去。我和刘某到了村X村长不在,只有两名男子在。村委会的一个光头男子说话很嚣张,让我们去找开发商,我和刘某和他吵起来。争吵中刘某手里的烟头烫到了光头男子的肚皮。但具体是怎么烫伤的我没看见。第二次去村委会是王某喊我去的,他还喊了张某丙、赵某丁、高xx,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王某说是开发商让去村委会谈赔偿的问题,我们一起到了村X村长都在,但开始谈的时候,那个光头男子一直在骂我们,最后我们几个和xx村的人动手打了起来,张某丙从身上拿出一把约一尺的刀,砍了光头男子的头,我和王某也打了那个光头男子。打完这光头男子之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我们正要离开的时候,程xx也开车来了,见我们都出来了,他也和我们一起走了。
2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称,2009年8月份到xx门窗有限公司上班的,在工地上负责监工。第一次打架是十几天前,我那天在北干道xx加油站旁边的xx门窗有限公司看厂,当时厂里的人有王某、王xx、门岗和我,还有装修门窗的七八个工人。当时我和王某在厂门口,上午10时左右,于一x、马三x和xx村X村长领某50多个人到了我们厂门口,他们拿着有20把铁锹和一些砍刀、菜刀。他们来了之后,要推我们的厂房,王某和村长他们在那里吵。我们的职工也拦住推土机不让去推。我当时在于一x的身边,我对他说:“今天谁推推试试”!我当时就和他吵了起来,我当时拿了一把砍刀。他当时手里拿一把铁锹,后来我俩开始推搡起来,在推搡的过程中,他拿铁锹把推我一下,然后我就恼了,我就扑到他的身上,把他扑翻在地,我爬起来之后,挥刀就去砍他,他用铁锹挡开了,然后扭头就跑,我追上去,朝他后背砍了一刀,我又追了几步没追上,然后我就回来了。后来村长和他们的人见于一x跑了,他们也就走了。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回了厂里,然后就走了。第二次是六七天前,是在xx村委会,那天下午15时左右,王某找了两三个人,和他一起到村委会找开发商谈赔偿的事,我当时是在厂里,我就去村X村委会门口,我听见院子里有人在吵架,然后我就随手从废墟里拿了一个长铁片,我提着这块长铁片就进了院里,我见有个男的,40岁左右,我也不认识,正在和王某吵架,我到跟前之后,我拿铁片照他头上就砍,砍在了他的头上,当时就出血了,砍了一下之后,我被人拉开了,然后我就出了村X街上拦了个出租车回家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
2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我们的生产车间是今年4、5月份搬到王某x的院子里的,到了7月份的一天,xx村委会的马xx把我们的电停了,我们去问,马xx说村委会决定要停我们的电,说是这里要拆迁。王某x问他们要手续,但马xx说没有。到了今年的8月28日的上午,我正在家里,接到王某x的电话,说xx组某了很多人,还来一辆铲车,要来推我们的厂房。于是我就打电话叫上公司的张某丙、段某、赵某丁、王某x等七八个人一起开车到了我们厂那里,王某x还将我们在xx厂工地的工人喊来了六七个。到了之后,我看见厂西边有很多人。我们几个人就进了厂里,进厂之后我们一起商量怎么办。还没商量出结果,不知道谁说了声:“赶快出来,他们拿着铁锹来了”。我和张某丙等人就出来厂门,看见xx的村长马一x拿着一把铁锹带着人在厂门口。我拉着马一x将他的铁锹夺下了,这时不知道谁先动手,双方打了起来。后来110来了,马一x他们就撤走了,我们几个也开车走了。到了次日的凌晨,马一x带着40多人将我的厂房拆了,当时我们厂里没人,只有一个门岗,他们将门岗控制起来后将我们的厂房拆了。到了9月X号的那天,我们双方又发生了打架。当天的上午,我和xx的开发商约好了下午两点半在xx村委会三方协商如何解决我的厂房被拆的事。我和高xx、段某当天下午两点半到了xx村X村委会的有马一x、马xx、开发商李某x、马三x等人。谈了大约一小某的时间。期间我把王某x喊来了,但马一x他们没人承认是谁拆了我的厂房,只是问我要多少钱的赔偿。这时马xx指着我说:“你到了我们村的地盘你还不老某”。说完从门口拿了一把扫帚向我走来,被段某、高xx拉开。随后我打电话给正在厂那边看守被拆现场的张某丙说:“你快赶过来,他们要打我”。张某丙没多大会就来到了村委会,他来了之后,我先用拳头打了马xx面部一下,紧接着我们公司的人有两三个人动手打了马xx,打了他几拳,跺了他几脚,把他打倒在地,随后xx的村X村委会赶来了,我们几个就走了。在我们厂房被拆了之后的第二天或是第三天,我和赵某丁、段某三人在村X村委会的小某,我就喊他说上车说个事,于是小某就上车了,段某将车开到了xx北边的河堤上,到了河堤上我问小某是谁在半夜拆了我的厂房,小某说不知道。我给了他500元,让他打听清楚了再告诉我,并许诺他打听清楚了我再给他2000元。随后我们三个人就把他送走了。后来人家说小某和马一x是亲戚,不可能向着我。我去了马一x家几次,第一次是厂房还没有拆的时候,我和赵某丁去找马一x商量拆迁补偿的事情。第二次我和赵某丁等人去了马一x家,马一x当时不在家,他老某在家,我问马一x去哪里了,他老某说不知道,于是我就走了。
综合证据:
⑴、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⑵、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9月14日15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新乡市西干道xx快捷酒店将犯罪嫌疑人王某、张某丙、段某、刘某抓获。2010年9月19日约16时许,被告人赵某丁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⑶、前科证明:新乡X区人民法院(89)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新乡X区人民法院(88)红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丙1984年4月因偷盗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元月解除劳动教养;1988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于200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2)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丁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4)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丁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丁于2008年1月16日减余刑释放。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段某、张某丙、赵某丁、王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段某、张某丙、赵某丁、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对被告人段某、张某丙、赵某丁、王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段某、张某丙、赵某丁、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段某、张某丙、赵某丁犯罪团伙,系临时勾结在一起进行犯罪活动,犯罪所得只对参加者进行分赃,该犯罪团伙还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某,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某特征。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段某、张某丙、赵某丁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段某、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新乡X区xx厂科技楼工地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勒索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替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段某、张某丙、赵某丁等人在xx工地、xx、xx花园工地、xx工地以暴力、威胁手段某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段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丁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丙、段某、赵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赵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代被告人张某丙、段某、赵某丁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9)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五年,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刑期)。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刑期)。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刑期)。
五、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珍
审判员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丁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