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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辉县市。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3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持C3驾驶证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丹江口移民路时,被害人刘XX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宋某向左急打方向躲避时,三轮车发生侧翻,三轮车车厢及车上所装载树木将刘XX砸伤、将电动车砸坏,后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575元。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

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宋某驾驶证,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宋某到案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估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郭某、徐某、申某、范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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