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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城关乡李某寨村第三村民组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X乡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荥阳市X乡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李某寨三组)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寨三组负责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永、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村民,2008年9月24日二被告隐瞒原告,擅自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荥阳市X乡X路X路口南约66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电信公司。二被告在原告所述的土地上建起了房屋及塔基座,其行为被原告村民及时制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因复耕土地所需费用x元。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系杨某某个人行为,其不能代表荥阳市X乡X村第三村X组的集体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为该荒地的承包人,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另杨某某破坏了被告的电信设施,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将就该损失另行起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荒地系被告李某某个人承包,被告电信公司在租用该荒地前,被告李某某征得了原告负责人杨某某及组代表的同意,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08.440),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李某寨三组所有的位于荥阳市X乡X村庙王某路路东约66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电信公司用于建设电信机房,租期为10年,租金为每年1000元。被告电信公司在租赁该土地时,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寨三组未就该土地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李某某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电信公司在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同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平房等附属物。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我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因复耕土地的损失x元。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所签订的合同,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追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李某某未取得荥阳市X乡X村庙王某路路东被告电信公司修建房屋所使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擅自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电信公司使用,其行为亦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或追认,因此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电信公司应知被告李某某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在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等,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所签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在被告电信公司在使用前系荒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复耕土地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负责人杨某某个人行为,不代表原告的集体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块土地系个人承包,且其出租前已征得原告同意,因其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08.440)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二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并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荥阳市X乡X村第三村X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二被告各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审判员丁建伟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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