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碧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乡林七集。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任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建,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民权县碧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碧天养殖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民权碧天养殖公司某服于2010年8月2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权碧天养殖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杨世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民权碧天养殖公司某冷库存贮大蒜46.746吨,并交纳了保管费5000元,由被告的职工李某军给原告出具了入库手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保管期限为1年,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仓单。2009年3月,原告去被告处查看大蒜时,发现原告储存的大蒜已经灭失,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给原告赔偿。另查明:2009年8月6日,大农网发布的大蒜价格为:河南中牟:小蒜每吨3200元左右4.5—5.0CM为36O0元左右每吨及不同品质的相关价格。原告李某某欠被告入库费7OO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权碧天养殖公司某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被告处储存大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限没有届满前,在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大蒜处理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主张在2009年3月份召开储户会议时通知储户将储存的大蒜出库,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通知了原告李某某到场参加会议,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将原告的大蒜出库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2009年8月6日河南省中牟县在网上发布的大蒜价格为最少3200元/吨。因原告的大蒜已经灭失无法勘验原告大蒜的品质,故只能按照最低的价格进行计算。原告存储在被告处大蒜46.746吨×3200元/吨=x.2元,减去原告应付给被告的700元入库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2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民权县碧天养殖有限公司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50O元。
上诉人民权碧天养殖公司某诉称:原审认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仅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对李某军的两份调查笔录,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未出庭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在原审举证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李某军是公司某职工。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仅是奶牛养殖、销售,不包括冷库的冷藏业务。3、上诉人从来没有兴建冷库,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储存大蒜的合同。4、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上诉人建造、经营管理冷库的有关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证据能证明李某军是上诉人聘用的员工,上诉人的股东之一司某荣能证明冷库是上诉人所建,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仓储关系,原判结果是否有事实依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永进、王某悌的证词各一份;2、上诉人申请经本院同意刘永进、王某悌分别出庭作证。上述二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民权碧天养殖公司某立于2004年10月,主要经营范围是养殖奶牛。2008年1月开始,司某荣、梁宗现二人投资建冷库,聘请李某军为管理人员,二人存储大蒜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且李某军不是上诉人的员工。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司某荣、梁宗现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冷库系上诉人所建。2008年大蒜收购季节为储户代储大蒜,但被上诉人李某某储存多少大蒜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词及刘永进、王某悌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出具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民权碧天养殖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两份证言以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认定证言是否为本人所写,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词及刘永进、王某悌的出庭证言,能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民权县碧天养殖有限公司某立于2005年,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奶牛养殖、销售。公司某五名股东,分别是司某某、司某荣、王某某、梁宗现、李某华,公司某定代理人司某某。
2008年8月份,被上诉人李某某将大蒜交于李某军,李某军给李某某出具了“李某某(738件、738件、750件)×2226×42=46.746,交冷库费5000元,欠进库费700元”的单子。后因大蒜灭失,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权碧天养殖公司某偿损失16万元,民权碧天养殖公司某称冷库系司某荣、梁宗现二人投资建造并经营管理,上诉人没有经营过储存大蒜的业务。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上,没有李某军的名字。
本院认为,2008年8月,被上诉人李某某将大蒜交于案外人李某军储存的事实清楚。但其要求上诉人赔偿16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署仓储合同。李某军出具的仓单上,既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上诉人的财务发票或收据,且未注明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军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二、上诉人的公司某程及工商登记显示,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仅是奶牛养殖、销售。上诉人要增加仓储、冷冻等新业务,首先由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某程,增加仓储新业务的决议,再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许可方可开展此项业务。被上诉人虽称此冷库是上诉人建造,属于上诉人所有,同样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司某荣、梁宗现虽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但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行为。其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主要证据是其代理人对李某军的问话笔录两份,由于李某军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和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李某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其要求上诉人赔偿16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民权碧天养殖公司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某中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