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诉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留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主任。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4日、17日分别向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卢某某、第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留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留村居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青,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李某某,第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进,第三人西留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5年10月12日将位于济源市双桥(现更名为沁园)街道办事处西留村的地号为0239、面积为207平方米的土地以4140元的价格出让给第三人卢某某,让第三人卢某某建住宅使用,并给第三人卢某某颁发了济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杨某甲诉称:其是西留村居民,2008年2月其向西留村居委会申请解决宅基地,西留村居委会两委和居民代表同意给其解决宅基地,2008年10月20日西留村居委会将位于西留村X路X巷X号的土地划拔给其,让其建房使用,相关手续和土地证统一由西留村居委会负责办理。2009年2月其向西留村居委会交纳建房保证金,同年底其将房盖成。2010年4月其收到济源市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卢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卢某某以市政府1995年已将位于西留村的地号为0239、面积为207平方米的土地给卢某某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擅自在该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卢某某的权益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拆除房屋。卢某某2005年9月19日因违反土地法相关规定,被济源市城区国土资源管理处处罚,之后市政府给卢某某办理了济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其建房施工前,西留村居委会多次公告,要求所有在该居委会划拔的宅基地用户及时建房。根据2006年市委、市政府关于城中村空地整顿治理要求,西留村居委会再次公告,要求已由市政府发给建房土地证的用户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建成,逾期该居委会将有权收回土地,重新划拔,而卢某某拒不配合。在这种情况下,西留村居委会同意将财源北路X巷X号宅基地划拨给其盖房使用。其认为,其作为老户居民依法应享有宅基地并应受到法律保护,卢某某违法得到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市政府把卢某某违法得到的土地使用权变通为合法更是错上加错。请求撤销市政府2005年10月12日给卢某某颁发的济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根据法律规定及办理土地使用相应程序,为卢某某办理的济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某某述称:市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留村居委会述称:市政府给卢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没有四邻,没有具体地点,其认为是假的,不应有效。卢某某不是其居委会的人。西留村X路X巷X号的地原来一直空着,2007年其张贴过公告,让已划拔的宅基地的用户及时建房,该处地还是没有人建,其居委会才决定让杨某甲盖房使用。对卢某某的土地证其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市政府将位于济源市双桥(现已更名为沁园)街道办事处西留村的地号为0239、面积为207平方米的土地以4140元的价格出让给卢某某使用,让卢某某建住宅,并给卢某某颁发了济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卢某某一直未建房。位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留村的地号为0239、面积为207平方米的土地即现在的位于西留村X路X巷X号的土地。2008年10月,西留村居委会决定将西留村X路X巷X号的土地给杨某甲作为宅基地使用。2009年2月,杨某甲向西留村居委会交纳了建房保证金1000元,同年底在该处土地上建成房屋。

本院认为:位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留村的地号为0239、面积为207平方米的土地,市政府是在2005年10月12日给卢某某颁发了济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而杨某甲是2009年底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的。也就是说,市政府给卢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前,杨某甲在该土地上实际建房在后。由于市政府给卢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与杨某甲无关,故市政府给卢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杨某甲无关。因此,杨某甲与市政府给卢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