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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王某乙、龙某、吕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仙芬、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王某乙、龙某、吕某预谋抢劫后,结伙窜至温岭市X镇X路边,乘坐樊某某的浙x出租车前往台州市X区X街道。当车行驶至螺洋街X路口时,被告人石某谎称要小便,让樊某某将车停下,趁机将车钥匙拔掉并让樊某某拿钱出来,被告人王某乙用手搭住樊某某的肩膀,当场劫得人民币3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王某乙、龙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2、扣押物品清单;3、发还物品清单;4、报案记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现场示意图;7、现场照片;8、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9、寄押在逃人员证明;10提解在逃人员证明;11、抓获经过;12、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王某乙、龙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某、王某乙、龙某、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龙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王某乙、龙某、吕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王某乙、龙某、吕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王某乙、龙某、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四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某、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复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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